“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第131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证据刑事责任”(第132条)。等等。 (二)经济法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经济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也要早于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在各种经济活动中,法人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法人在经济活动中所表现出的犯罪行为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由于刑法中没有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为了及时惩治法人犯罪,只能采取在有关的经济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作法。 从八十年代初期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公布的经济法律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有:1981年12月1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2年8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9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5年1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9月6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1月20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3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1987年1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1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4月1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11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2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1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上述经济法律中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第28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29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28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产养殖设施……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1条或者第156 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39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矿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指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都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47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犯罪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3条)等等,都是将“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待,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到这种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差异,也就是考虑到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犯罪行为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差异。“单位”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是我国经济法律确立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 九十年代的经济立法中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经济法律越来越多,其中主要的有:1990年9月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6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2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3月18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