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法人犯罪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罚 原刑法第31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处罚的规定。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也会遇到被害人要求法人给予民事赔偿问题,这就是法人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人犯罪,尤其是法人破坏环境、法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法人制造假药等之类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不仅给国家、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损失,而且还给公民个人或者其他法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在追究这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还需要考虑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这种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即由实施犯罪的法人对由于其实施犯罪行为给公民个人或者其他法人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与单纯的民事责任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需要具备下述条件:首先,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实事的客观存在,并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单位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实现,是由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判处而实现。单纯的民事责任,是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法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由此可见,法人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也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新刑法第36条第1款吸收了原刑法的规定,表明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除由单位和单位中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可通过单位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方式来实现。第36条还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新刑法的这一的规定,是考虑到在以往的司法实际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由于犯罪分子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而不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的客观存在。新刑法增设了上述规定,体现了刑法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权益进行全面的司法保护,其中尤其突出了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当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给公民或者其他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单位对被害人或者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民事赔偿。在一般情况下,单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不会存在多大问题,但是,对于一些小的单位或者经济效益很差的单位,当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金的处罚或者没收财产并附带民事赔偿时,可能其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难以承担民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确保民事赔偿在先,以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节 法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法人共同犯罪是指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犯罪。
第五节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的法人刑事责任 我国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早于刑事法律中确立法人刑事责任,这也是我国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一个特点。早在八十年代初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有关民事法律、经济法律和行政法律中,就有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民法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从八十年代初期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有关民事法律中就有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1982年8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3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都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典型,该法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外,对法定代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第49条)。 该法还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0条)。 民法通则对法人犯罪所作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后来公布的法律中是很少见的,这也许是由于法人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也就没有回避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 此外,在国务院公布的有关民事法规中,也有一些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 10月1日起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其中《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贩运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弄虚作假、偷税漏税,不准用票证换商品或从零售商店套购按照计划供应的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不准贩运食品卫生法规禁止生产的食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14条)。这也是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九十年代以后公布的民事法律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越来越多,1993年9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39条)。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