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分为两种:1、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当单位犯罪时,单位适用罚金刑,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所有刑罚。根据新刑法总则第31条的规定,分则中绝大多数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都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例如,在许多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中都作这样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对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即当单位犯罪时,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处罚单位。例如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机构、组织资助他人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26条、第135条、第135条至第139条规定的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61条、第162条规定的单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244条、第245条、第250条规定的单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83条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上述犯罪行为的均可由单位构成,当单位设施了上述犯罪行为时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但是刑法条文没有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是以代罚制方式规定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是采取双罚制与有条件采取单罚制相结合的原则,这种规定是于我国单位犯罪情况的复杂性有密切的关系。 新刑法虽然以单位犯罪的形式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真正确认,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当予以肯定。以单位犯罪取代法人犯罪,将单位作为与自然人等同的刑事责任主体,即刑法赋予单位这一概念具有法律的含义,这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上是绝无仅有的。新刑法采取单位取代法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其目的显然是针对社会上存在的类似法人犯罪的非法人团体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目的这出发,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单位的范围大大的超过了严格意义上的法人范围,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法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机关和团体,几万人的大企业是一个单位,两三个人的小商店也是一个单位。究竟什么是单位,单位的范围到底应当有多大,刑法的规定并不严格而且也不可能严格,同时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单位犯罪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相当困难的。因此笔者对新刑法以单位取代法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做法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还是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这样的严格的法律概念比较恰当,首先,刑事法律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承认,是表示刑事法律承认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也能够成为刑事法律的主体,而不是指承认民事法律责任主体以外的其他非法人组织或团体;其次,法人和法人犯罪的表述是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所公认的,因为这种表述揭示了法人犯罪是一种区别与自然人而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体的犯罪的实质。当然,由于犯罪现象越来越复杂化,法人犯罪与非法人团体的犯罪是那么的相似,将非法人团体犯罪归到法人犯罪一类,对法人范围作扩大性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事实上当今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法人犯罪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犯罪,已经包括法人犯罪和非法人团体的犯罪。尽管如此,在刑法中并没有使用其他概念来取代法人概念,而是仍然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的概念,只是对法人的范围作扩大的解释性规定而已,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刑法的严格性要求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对法律的严格化和科学化程度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更应当如此,不仅要在法律体系上严格化和科学化,而且在具体条文概念上也需要严格化和科学化,更便于操作,这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刑法中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这样的表述,并赋予其比法人和法人犯罪含义更广的解释(包括法人犯罪和非法人团体犯罪),以取代单位的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要求,也是我国刑法发展和完善的趋势。
三、关于法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新刑法公布以前的刑事法律规定,当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对法人中的自然人可以适用刑法中所有刑罚,既可以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主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对法人则不同,由于法人与自然人本质差别的客观存在,对自然人适用的刑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法人,尤其是刑法中的主刑都不适用于法人犯罪,因此对法人只能适用罚金这一附加刑。 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没有为单位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也就是说,新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并没有突破原有的刑事法律的规定,仍然规定对单位犯罪只适用罚金刑。诚然,罚金刑在惩治法人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当然应当受到重视,因为任何法人犯罪都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罚金刑的适用恰恰针对法人犯罪的这一目的,[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打击,从而达到惩治法人犯罪和警戒其他法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规定罚金刑是惩治法人犯罪的主要刑罚,如法国刑法典中,罚金刑是作为主刑适用于一切法人犯罪。但是,在肯定罚金刑的作用的同时,还应当看到罚金刑的不足之处,即罚金刑的适用只能使法人在经济上受到打击,并不能阻止法人组织的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不能阻止法人犯罪活动的继续。因为罚金刑的适用不能触及法人组织和法人职能的发挥,罚金刑的适用并不限制或剥夺法人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在对法人适用罚金刑时,并不能阻止或限制法人机能的运作,法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仅仅对法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是不够的,不能达到真正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还必须考虑如何限制甚至剥夺法人的某些与犯罪有关的权利,使法人失去犯罪的条件,或者消灭法人犯罪的条件,从而达到预防法人犯罪的目的。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对刑罚制度的考虑,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的刑罚观念,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死刑的减少和资格刑的增多。对于法人犯罪而言,除适用罚金刑外,更是大量地适用资格刑,如禁止法人在一段时间内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限制法人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剥夺法人从事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或者解散法人团体等等。为此,在刑法中为法人设置专门的刑罚,除设置罚金刑外,将禁止、限制法人权利或者剥夺、取消法人资格作为刑罚予以规定,对于遏制法人犯罪无疑具有实际的意义。 在我国,禁止、限制法人权利或者剥夺、取消法人资格的处罚措施并不是作为刑罚规定的,而是作为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就有“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规定,在一些行政法规中常挂有这种行政处罚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的“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时,“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这里的“关闭”和“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法人的惩罚作用并不比罚金逊色,对于法人而言其严重程度甚至超过罚金刑,这些严于刑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放在刑法中好还是放在行政法律中好,是值得考虑的。因此,将某些行政处罚措施上升为刑罚,使其成为适用于法人的刑罚,不仅可以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而且可以使适用于法人的刑罚有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从而有利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新刑法虽然以单位犯罪取代了法人犯罪,但是在适用刑罚问题上并没有新的规定,仍然只能适用罚金这一种刑罚,与上述法人犯罪适用刑罚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刑罚措施太单一。因此,将某些行政处罚措施上升为刑罚的设想对于单位犯罪也具有实际意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