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八十年代的经济法律相比,九十年代的经济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要更加明确,更加规范。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犯罪以非危险品名托运危险品,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请表、会计决算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21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23条第2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情节 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21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24条第2款);“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21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29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见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40条(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应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第41条(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第42条)。“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水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手段,欺骗根据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位犯罪或者个人骗取根据出口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在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第74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6条)。等等。 (三)我国行政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的行政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从八十年代开始的,这些行政法律中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有: 1982年1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4年9月20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8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9年2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 上述行政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还只是涉及“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没有明确规定法人自身(即所谓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第2款);“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31条第2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罪论处”(第31条第4款)。 九十年代虽然法制建设在不断地加强,但是行政立法中直接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并不多,比较明显地规定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有1993年2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3条)。这里的“机构、组织”可以理解为法人或者就是法人。 四、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的法人刑事责任的特征 (一)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的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均未规定具体刑罚,而是采取简单空白罪状,如“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比照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采取上述方式是恰当的,因为只有刑法才能规定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措施—刑罚,其他任何法律都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精神而对犯罪行为另行规定刑罚。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