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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由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

二、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

任何法人犯罪或犯罪的法人都应当受到国家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国家对法人犯罪或犯罪的法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是通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体现出来的。而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和法人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则是法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

(一)法人刑事责任实现过程

从确定法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到法人刑事责任的真正实现表现为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具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阶段以及法人刑事责任的履行阶段。1、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是从法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起到司法机关立案时为止。这在个阶段,法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已经客观存在,只是司法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如法人犯罪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尚未开始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当法人刑事责任处在这一阶段时,其刑事责任的实现与否,将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能及时地发现法人犯罪,如果司法机关及时地发现了法人犯罪,即意味着某一法人犯罪将被立案,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在法律上开始。反之,如果司法机关长期未能发现法人犯罪,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也就不会开始,那么法人刑事责任就有可能由于超过追诉时效而自行消灭。因此,正确认识和掌握法人犯罪情况,及时立案,是法人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所在。2、当司法机关对法人犯罪立案侦察开始,到法院对法人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时为止,是法人刑事责任确立的阶段。这是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法人犯罪以后,根据法定程序对法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行查证,确定法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及如何判处刑罚,适用何种刑种等等;当法人行为不适用刑罚时,则要考虑是否应当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等等。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是通过刑事诉讼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来确立的,它使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成为可能。3、当司法机关对法人的行为作出有罪判决生效开始,法人刑事责任的履行即时开始,直至司法机关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为法人刑事责任履行阶段。只有这一阶段的完全结束,才能体现法人刑事责任的完全实现。

(二)法人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

1、对犯罪的法人适用刑罚,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式。

众所周知,犯罪与刑罚是紧密相连的,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内容。法人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适用刑罚完全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精神。刑罚是建立在对犯罪人的剥夺性痛苦之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只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刑罚的适用只能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因为刑罚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由此可见,刑罚与刑事责任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①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的存在也就没有刑罚的存在;②一般而言,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③刑事责任和刑罚都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决定或追究。但是这些并不表明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刑事责任是从观念形态上对法人犯罪和犯罪的法人作否定评价和谴责,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抽象性的特点;而刑罚则是惩罚犯罪的具体制裁方法,是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措施;其次,刑事责任与刑罚虽然都可以说成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是二者的层次却不同,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属于第一个层次,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属于第二个层次;再次,刑事责任可以独立于刑罚之外,即不依附于刑罚而存在,相反,刑罚则不能独立于刑事责任之外,即刑罚必须依附于刑事责任而存在,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可能有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或手段。

纵观有关国家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方式的规定,可以分为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方式:

〔1〕单罚制(也称代罚制或转嫁罚制),即指只对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或者只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只对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适用刑罚,体现了刑法理论和立法者对法人犯罪的一种观点,即认为所谓法人犯罪是自然人以法人组织的名义而为的犯罪,只要惩罚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即可达到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例如1942年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及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都规定只对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适用刑罚。只对法人组织本身适用刑罚,体现了刑法理论和立法者对法人犯罪所持的另一观点,即认为法人犯罪是法人组织所为,只有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才可以遏制法人犯罪。这种单罚制以刑罚的形式表明了社会对法人组织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但是不管哪种方式的单罚制,都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是,首先,只对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适用刑罚,而不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罚制,是以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替代法人组织去承担刑事责任,而作为犯罪主体的法人则与刑事责任无关,这样不仅导致法人犯罪主体与刑罚相分离,法人刑事责任不能实现,以至刑罚对法人犯罪威慑力的瓦解,而且由于只处罚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使法人组织逃脱法律的制裁和逃避社会对法人犯罪行为的否定,同时也有失刑事法律的公平性。其次,只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也存在将法人中的个人责任转移到法人组织身上的弊病,例如法人组织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与法人组织的一般成员是有区别的,他们的行为对构成法人犯罪有着决定的意义和作用。只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而忽视法人组织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转由法人组织承担,使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样表现了另一种形式的刑事责任不公平性。同时,只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而放弃追究法人组织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就忽视了法人犯罪是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的犯罪,忽视了法人组织是由自然人组成,离开了自然人法人组织也就不存在了这样一个事实,客观上不利于打击法人犯罪。鉴于单罚制的上述不足之处,许多国家的刑法逐渐放弃单罚制而以双罚制取代之。

〔2〕双罚制:双罚制是基于单罚制的缺陷而产生的,其特点是刑罚对法人组织及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都适用,也就是说,在双罚制的情况下,一个法人犯罪行为,有两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刑罚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法人的成员自然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几十年来,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较快,其中对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制的国家越来越多。例如1954年《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和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了前条的违法行为时,除了应当处罚行为人之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应处同条所规定的罚金刑”;1994年颁布的新《法国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当法人行为构成犯罪时,刑罚不仅对法人组织适用,而且同时对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适用。这些规定表明,双罚制在处罚法人组织的同时,也处罚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一方面,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是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也是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其他法人组织,从而达到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对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适用刑罚,以使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双罚制在处罚法人犯罪方面明显地优于单罚制,这种处罚方法为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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