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罚种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要获得预期的效果,即要使法人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刑罚种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也应当看到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并不一定都适用于法人,也就是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并不能完完全全地适用于法人,例如适用于自然人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就难以对法人适用。为使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国家的立法机关有必要根据法人的具体情况,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事实上,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是当今国外一些国家刑事立法的一个新动向。新的《法国刑法典》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新的《法国刑法典》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该刑法典总则第三编第2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并将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分为“重罪及轻罪之刑罚”和“违警罪之刑罚”。这些新设置的刑罚有:①罚金。由于法人犯罪的目的是为法人谋取利益,对于这种性质的犯罪适用罚金刑,从经济上对法人予以制裁是理所当然的。因此,该刑法典规定,法人无论是实施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均须判处罚金刑。同时还具体规定了对法人适用罚金刑的具体标准,如在法人实施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时,“适用法人的罚金最高定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法国刑法典》第131-38条;第131-41条)。②其他刑罚。其他刑罚分为两类,第一类:适用于法人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刑罚: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几种关闭其一家或数家机构;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在限期内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者赃物;公布宣判决定等(参见《法国刑法典》第131-39条)。第二类:适用于法人实施违警罪的刑罚:限期内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赃物等(参见《法国刑法典》第131-42条)。不仅如此,为了确保对法人犯罪适用这些刑罚的准确性,该刑法典还对某些刑罚的适用方式作了规定。例如,规定“宣告法人解散之决定包含将该法人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对其进行清算”(《法国刑法典》第131-45条);“置法人于司法监督之下的决定包括指定司法代理人,并由法院明确规定代理人的任务”,“司法代理人至少每6个月向执行推事报告一次其完成任务的情况”(《法国刑法典》第131-47条;“禁止公开募集资金,即告禁止借助信贷机构、金融机构或债券交易公司以及采用任何广告手段推销任何债券”(《法国刑法典》第131-47条)等等。上述刑罚多为资格刑,以剥夺或限制法人的某项(种)权利而达到惩治法人犯罪的目的。由此可见,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针对性较强,其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便于操作,是实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一个有效的立法措施。法国刑法典规定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当法人犯罪时,对法人组织适用上述刑罚,对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与一般自然人适用的刑罚相同。
第三节 我国刑事法律上的法人刑事责任 一、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 我国刑事法律上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经历了一个从刑事法律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到刑事法律肯定法人的刑事责任的较长的发展阶段。 八十年代以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只承认个人的刑事责任而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建国初期,虽然在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就有法人概念的出现,例如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委员会发布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合同或契约之签订,必须以法人为对象”。这里的法人只是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出现的,没有涉及到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无论是在刑事立法上,还是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际中,在谈及刑事责任问题时,都是排除法人的。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立法的本意上看,也没有考虑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例如刑法中的假冒商标罪(第127条)、偷税、抗税罪(第121条)、挪用国家特殊款物罪(126条)、走私罪(116条)、制造贩卖假药罪(第164条)等等,虽然法人也可以构成,但是刑法却排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只规定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立法上排除法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影响到司法实际,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把个人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主体,无论法人实施了何种性质的犯罪或实施了多么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都只能是自然人。 刑法理论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反过来充实和提高刑法理论,这种理论和实践的辩证关系,也体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关系上。我国刑事立法长期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是与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对法人刑事责任持否定态度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在本书的前面已经作了详细的介绍,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刑法理论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否定,在客观上对我国刑事立法确立法人刑事责任起到了阻碍和延缓作用。例如有一种理论认为:“法人不具有生命实体,其权利能力、行为性质决定于成立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实际活动中,尽管法人的行为是由构成该组织的自然人控制和支配的,但这种支配是有限的,并不是无条件的,切不可认为一切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代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在特点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唯此,法人才负法律责任。任何违背法人宗旨,超出法人权限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哪怕是法人决策机构集体决定的,法人也不能负任何责任,只能由决策人、执行人个人负责。……法人宗旨是法人意志的集中表现,法人决策机构的决定如果符合法人的宗旨,可以认为是法人的意志,如果违背法人的宗旨,与其说是法人本身的意志,毋宁说是有悖法人的意志,只能是参与决定的那些自然人的意志”①;还有一种理论认为:“从实际效果方面衡量,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定罪惩罚,必然不利于法人制度的的健全和巩固,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化建设,而且也会带来诉讼实践及其他方面的难题。……第一,这种刑事诉讼的事实本身,便有损于整个或某类法人的名誉,从而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人职能活动的进行。第二,被定罪惩罚的法人作为犯罪单位,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不应允许其继续存在,而应予以解散,这样,如果是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为此被解散,难免影响国家经济建设;如果是机关法人因此不被撤销,势必影响国家的管理活动。同时,法人组织中并未参入犯罪的成员,也会因法人被解散、撤销而失业或不恰当地转行,这也于国家经济建设的正常进展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不利。第三,如果允许被定罪惩罚的法人作为有前科者继续存在,则不但违背我国设立法人制度和成立法人组织的宗旨,而且这种组织也难以再有效地从事其职能活动。例如,一个商业企业法人被以投机倒把罪惩罚,它怎么能够有效地从事商业活动?其他法人以及消费者谁还会放心地与它打交道?再如,如果是某海关被以走私罪惩罚,对于犯有走私罪前科的海关,它又怎能有效地、理直气壮地行使查处走私的职权活动?第四,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惩罚,在刑事诉讼中也会遇到一系列难题。例如,被告人是这个法人,刑事追诉必要时对谁采取强制措施?律师辩护时会见谁?法庭怎样出庭受审?怎样为自己辩护?若由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接受刑事追诉和审理,这时对法人代表岂不是一身兼二职,一面为自己的犯罪接受追诉,一面又代表法人接受追诉,这时法人代表人怎样同时既为自己又为法人行使辩护权?如果不由法人代表代替法人接受刑事追诉,又有谁愿意和应当代替法人接受刑事追诉?等等。控诉和惩罚法人犯罪的起诉书和判决书又怎样写被告人和犯罪人,难道写成:某某单位吗?如果是某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以该机关名义实施了某种经济犯罪的,难道起诉书和判决书可以写成被告人(犯罪人):某某公安局、某某法院吗?这不滑天下之大稽吗?总之,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追诉刑事责任,在诉讼上也会产生许多困难”①。可见,这些理论从根本上否定了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刑法理论脱离社会犯罪现行的客观实际,必然导致刑事立法的滞缓,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长期排除法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之一。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