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经济犯罪日益突出,其中以法人团体的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法人犯罪的客观实际及其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的严重危害性,给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刑事立法提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我国刑事法律是否有必要仍然排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八十年代开始,刑法学理论界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展开了讨论,有关的法学杂志先后发表了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文章,如《上海司法》发表了题为《应当重视对法人违法犯罪的处理》、《法学》上发表了题为《刑事案件中法人的责任问题》、《法学季刊》上发表了题为《法人不会犯罪吗?》等,对法人能够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了专门的论述,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1985年11月25日至1985年3月3日,《中国法制日报》开设了关于法人犯罪问题讨论的专栏,对法人能否犯罪和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展开了讨论。法学理论界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虽然分歧较大,否定法人刑事责任的观点也曾占主导地位,但是,随着讨论的深入,肯定法人刑事责任的观点越来越引起法学家们的共鸣,也越来越引起了我国立法部门的重视,这种讨论为最终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刑事法律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逐渐开始重视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在如何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哪些刑事法律中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态度是谨慎的。可以说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确立采取的是一种渐进的方式,即由开始只承认法人实施某些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向逐渐承认法人实施所有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发展。八十年代初期,刑事立法中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只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两个并未公开的刑事法律文件,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罪也只有走私罪、贪污罪和贿赂罪三个罪名,范围十分有限。不仅如此,而且这两个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件经过多次的调查研究和修改,直到1988年才正式公布施行,在将近六年的时间里公布施行的其他刑事法律均未涉及法人刑事责任。而在九十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犯罪的日益突出,法人犯罪现象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迫切要求刑事法律加大对法人犯罪的惩治力度,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而加快了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使法人犯罪能够及时受到刑事法律的追诉。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在刑事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第一个阶段,在有关的单行的刑事法规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由于1979年的刑法没有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规定,为了及时惩治法人犯罪,从八十年代后期起,我国立法机关采取制定单行刑事法规确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方面的单行刑事法规有: 1988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5日 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 上述单行刑事法规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集中体现在刑事法规对各类经济犯罪的规定中: 法人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为法人犯罪创造条件和提供客观环境,这就是法人与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条件下,这种关系也不例外。由于法人和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的存在,使法人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在商品生产、分配、流通和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关于这样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指出:“近年来不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通过贿赂手段进行投机、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同时,这类不法犯罪活动又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点头’或集体决定的,难以追究法律责任”。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几年走私数量最大,危害最严重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走私。这些案件往往是‘上级’点头的或者是单位领导决定的,又打着‘为公不为私’的招牌,所谓‘来源不当,用途正当’,难于追究刑事责任。这次征求意见时,普遍要求对单位走私、套汇的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难以制止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这个意见,草案规定单位犯走私罪的,以及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国内买卖外汇,或者在国外把出口货物和其他方式取得的外汇不按规定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88年1月21日正式公布施行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两个刑事法律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这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又一次指出:“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起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执行刑法和《决定》,按照一手抓改革、开放、搞活,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的精神,1982年,法制委员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过程中在经济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1986 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多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一步作了调查研究,进行修改”。可见,《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之所以出台,是因为“近几年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走私数额很大,危害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不少企业事业单位通过行贿进行投机倒把、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推销劣货、次货、假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些犯罪活动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决定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感到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是与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密切相关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和补充规定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单行的经济刑事法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都属于这类法规,而在这些单行的刑事法规中基本上都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刑事法规中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单行经济刑法的范围正是这一特殊性的体现。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