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处罚的只是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而没有规定处罚购买伪劣商品的行为,能否将购买伪劣商品的行为评价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甚至是正犯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购买、使用,应该说属于刑法第145条所规定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对向参与形式,属于该罪的必要的共犯。只要医院不是大量购进伪劣医用器材又大量销售出去,就不宜评价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若严重危害患者健康的,可以责任事故犯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进行评价。 还如,刑法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能否将使用所挪公款、资金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必要的共犯进行评价呢?若认为属于必要的共犯,则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疑问,例如,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立法者当然预想到了有挪就有用的行为,事实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也肯定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从实践来看,尽管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把公款挪出后主动寻找使用公款的人的情形,但恐怕大多数时候是企图使用公款的人主动找到掌控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这其实是一种定型的对向参与形式,作为共犯进行处罚,还值得商榷。 总之,必要的共犯范围本身的合理划定是一个需要我们认真探讨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谈必要的共犯可罚性问题就失去了前提与基础。 三、共犯的处罚根据与共犯与身份的处理 关于共犯与身份的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应如何处理;二是当身份成为刑罚的加重或减轻的条件时,对非身份者应如何科处刑罚。[66]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身份者加功于(即教唆、帮助)真正身份犯时,非身份者能否构成只有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的共犯(即教唆犯、帮助犯)?例如,非公务员教唆公务员收受贿赂的,非公务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二是,真正身份犯加功于非身份者实施只有真正身份犯才符合正犯主体要件的犯罪时,双方如何定罪处罚?例如,公务员教唆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妻子收受贿赂的,双方是作为教唆犯、帮助犯,还是作为正犯、帮助犯,或者间接正犯、帮助犯,抑或作无罪处理?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既包括定罪的问题也包括科刑的问题,因为定罪是科刑的前提。例如,律师教唆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对律师是定刑法第306条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还是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教唆犯?反过来,一般人教唆律师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一般人是构成第306条辩护人毁灭证据罪的教唆犯,还是构成第307条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教唆犯? 共犯与身份的问题,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有明文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65条第1项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第2项规定:“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67]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第2款规定:“法定刑因行为人的特定的个人特征而加重、减轻或排除的,其规定只适用于具有此等特征的行为人(正犯或共犯)。”[68] 尽管德、日等国刑法典中有共犯与身份的规定,但在理论上争论十分激烈,以至于相关文献可谓汗牛充栋。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共犯与身份的规定,理论的探讨基本局限于对于双方均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人员共同贪污、受贿如何定罪处罚之类的问题。对于身份相关的违法与责任问题涉足的还不多。对于非公务员加功于公务员贪污、受贿的,非公务员能否以贪污、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尽管有个别学者持否定观点,但多数说认为以贪污、受贿罪的共犯处理不存在疑问。否定说认为,“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该构成受贿的共同犯罪。……笔者在咀嚼了很多肯定说的理论之后,总觉得这些观点和理由是多么的似曾相识,它们跟原先阐述类推制度的理由几乎是一脉相承。”[69]在否定说看来,由于现行刑法缺乏共犯与身份的明文规定,肯定论的主张属于已经寿终正寝的类推制度的不散的阴魂。或者直白地说,平时不享有国家干部待遇的平头百姓即使教唆、帮助了国家干部贪污、受贿的,也不能因此享受国家干部待遇而成为贪污、受贿罪的共犯。肯定说反驳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只是重申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或者说只是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具体化于贪污罪的规定中,而没有增加新的内容,只能视为注意规定。最后,如果将刑法第382条第3款理解为法定拟制,那么,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除贪污罪之外,一概不成立共犯;这样,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70]笔者支持肯定说。 否定说的杀手锏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由此看来,我们在借鉴德、日共犯与身份理论的同时,还应从其他视角探讨共犯与身份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上述共犯处罚根据论的讨论对于我们解决共犯与身份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主张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致使正犯堕落而陷入罪责与刑罚的责任共犯论,说明非身份者加功于真正身份犯时作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的可罚性没有任何障碍。因为,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妻子教唆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丈夫贪污、受贿的,无疑是使本具有坚强党性原则的丈夫“堕落”而陷入罪责与刑罚,是“制造了”贪污腐败分子,所以,妻子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教唆犯处罚可谓罪有应得。按照坚持违法的连带性和人的不法论的违法共犯论,妻子教唆公务员的丈夫贪污受贿,显然属于致使丈夫实施违法行为,所以将妻子的教唆行为评价为贪污、受贿罪的共犯也没有任何疑问。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