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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处罚根据论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2
【摘要】杀人犯因为自己实施的杀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了(以下“侵害法益”均指“侵害或威胁法益”)他人的生命而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大致相当于我们所称的实行犯)受到处罚,教唆、帮助杀人犯的人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为何也要受到处罚?这就是共犯处罚根据论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伪证教唆的可罚性,国内有学者认为,“原则上赞成当事人可以构成妨害作证罪主体的观点,但同时认为,对此也不能绝对化。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例,被告人本人作虚假陈述的,不可能成立伪证罪,也不可能成立妨害作证罪。这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即不能期待被告人不作虚假陈述。所以,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行为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可以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却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则因为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而认定为妨害作证罪。”[60]笔者同意该学者的观点。从共犯的处罚根据来看,因为正犯的行为违法,所以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以及修正惹起说都会得出处罚伪证教唆的结论。纯粹惹起说和混合惹起说虽然全部或部分肯定违法的相对性,但也可能根据法益保护等方面的理由,得出处罚伪证教唆的结论。

  (二)教唆本犯

  本犯就自己的刑事案件作虚假供述、毁灭、伪造证据、藏匿自己、藏匿赃物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相应的犯罪。问题是,他人教唆本犯实施这些行为的是否构成犯罪?

  从共犯的处罚根据来看,若支持纯粹惹起说的立场,因为承认绝对的违法的相对性,既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也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故尽管本犯自己做虚假供述、毁灭、伪造证据、藏匿自己或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仍然可能肯定教唆行为的可罚性。但若坚持修正惹起说的立场,因为坚持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即共犯违法的前提是正犯行为必须违法,既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也否定“没有共犯的正犯”,故既然本犯自己实施这些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教唆行为就也不应构成犯罪。如坚持混合惹起说的立场,因为是一种折中的立场,虽然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但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故与修正说会得出同样的结论:既然本犯自己都不构成犯罪,教唆行为本身也不应构成犯罪。这是从共犯的处罚根据原则上得出的结论,是否可罚还应具体分析。

  1、他人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的

  本犯自己做虚假供述的不构成犯罪,故本犯显然不是我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主体,问题是:能否认为辩护人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的构成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其他人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的能否构成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妨害作证罪?笔者目前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肯定性主张。这其中的原因大概在于,刑法第306条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以及第30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而本犯通常不会被认为是证人,既然本犯不是这两个罪名中行为人所针对的对象,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的当然也就不构成妨害作证的犯罪了。

  2、他人教唆本犯毁灭证据的

  本犯自己毁灭、伪造证据,同样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问题是,他人教唆本犯自己毁灭证据的,他人能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有观点认为,“‘帮助’有以下情形:(1)帮助者有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出谋划策、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即帮助者为‘帮助犯’的。如帮助者主动教唆、指使当事人自己或者其他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61]该观点显然是认为教唆本犯自己毁灭证据的,教唆者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论处。诚然,“帮助”尚且能构成犯罪,教唆行为更应该构成犯罪,但问题是,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帮助”并不是共犯意义上的“帮助”,而是一种实行行为,或者说,“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一定意义上应作“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理解。固然教唆他人帮助本犯毁灭证据,可以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教唆犯,但教唆本犯毁灭证据的,却因为缺乏被教唆者即正犯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条件,缺乏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说,也不能将单纯的教唆行为评价为犯罪。故在当事人的毁灭证据的正犯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却处罚教唆行为,不能说具有合理性。作为结论:教唆本犯自己毁灭证据的,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3、他人教唆本犯藏匿的

  本犯犯罪后躲藏起来显然不构成窝藏罪,问题是,他人教唆本犯藏匿的,是否构成窝藏罪?日本刑法理论和判例通常认为,劝本犯逃亡并指明逃亡的路线的,构成藏匿犯人罪。[62]有观点认为,“劝诱、迫使犯罪人逃匿的,也属于‘帮助其逃匿’。”[63]该观点认为教唆本犯逃匿的,构成窝藏罪。从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规定来看,将本罪条文的“帮助”像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帮助”一样,理解为“为当事人”可能存在障碍。因为,逃匿行为只能由本犯自己实施,不能由其他人来“为本犯”逃匿,这跟毁灭证据既可由本犯实施也可由他人实施不一样。所以,笔者原则上赞同教唆本犯藏匿构成窝藏罪的结论。

  4、他人教唆本犯窝藏赃物的

  本犯自己藏匿赃物的不构成犯罪,问题是,教唆本犯自己藏匿赃物的,是否构成窝藏赃物罪?笔者目前没有看到国内学者的相关论述。应该认为,在被教唆者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处罚教唆犯不合适,因而,他人教唆本犯藏匿赃物的,不构成窝藏赃物罪。

  最后,必要的共犯不可罚这本身似乎已达成共识,但问题是必要的共犯本身的范围如何划定,这直接关系必要的共犯理论适用直至罪与非罪的确定。如果将必要的共犯的范围划的太宽,不仅使本已不堪负荷的必要的共犯更加难以承受其重,而且也会不当缩小刑法共犯的处罚范围。如果将必要的共犯范围划得太窄,也会使本应作为必要的共犯处理而不可罚的行为,而作为可罚的共犯处罚。从一定意义上,必要的共犯范围的合理划定是必要共犯理论适用的前提性问题。我国虽然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却没有像日本等国那样规定使用虚假的公、私文书也构成犯罪的规定,这从立法上论上讲是一个刑罚处罚漏洞。[64]但是,在存在立法漏洞的情况下,能否将其作为相关伪造犯罪的共犯进行处理呢?例如,对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做法:一是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二是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犯;三是不认定为犯罪。有学者指出,“应当肯定的是,刑法并不处罚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提供照片、预付现金等只是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不可缺少的行为。易言之,提供照片与预付现金,没有超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范围,既然如此,就不宜认定为犯罪。”[65]笔者认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的对向参与形式,也就是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必要的共犯,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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