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则上,应以原投资人与该个人独资企业为共同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如上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并不能引起债权债务消灭之事实,故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及原投资者仍应对转让前债务承担责任。其责任方式仍不变: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其转让是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原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虽然转让前债权债务未消灭,但转让后,原出资人与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关系已发生实质变更,故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对原投资人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效力。此时,均为责任主体的原投资人与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各自诉讼。 2、若原投资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个人独资企业原债权、债务协议,受让人同意承担出让人(原投资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并取得了债权人同意,则受让人实际上取代原投资人成为新投资人。此时,按普通的诉讼方式即可处理:个人独资企业与受让人(新投资人)均承担责任;一般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列受让人(新投资人)为共同被告。 3、如果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此时,原投资人、手让人、个人投资企业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民事审判实务问答》,黄松有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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