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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个人独资企业主体性质及债务承担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已于1999年 8月30日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围绕个人独资企业的问题与争议,也相伴而来从未中断……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借鉴并引入“双重优先原则”。双重优先原则(dual priorities)是英美合伙法中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是指当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合伙企业债权人优先从合伙企业中受偿,单独债权优先从单独财产中受偿,即两方债权人同时分别优先受偿。而且,合伙企业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并视为单独财产的一部分,用来清偿单独债权人。反过来,单独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额也应用来清偿合伙债务。这一原则最先由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于1775年在克劳德案的判决中确立。该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那么同样地,单独财产也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以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合伙债权人也不得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 由于这一原则很好地处理了合伙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故为各国合伙立法所广泛借鉴。

  同样地,“双重优先原则”也能较好地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具体而言:

  l、对同等性质的债权,法律应当予以平等地保护。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其他财产足以清偿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时,不产生问题。但是当相反的情况出现,且各债权人均提出请求权时,该规定的弊端就显现出来了。因为企业的财产,必须用来清偿企业债务,不足部分再与个人债务一起按比例从个人其他财产中清偿。这样,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例如某个人独资企业资产50万,债务100万;另有个人财产20万,债务40万。依以上原理,企业债务由企业财产清偿后还剩50万,与个人债务40万一起从个人其他财产20万中按比例清偿。这样,企业债务获偿率为61%,个人债务获偿率为22.2%。而依“双重优先原则”,各债权人获率均为50%。虽然现行法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保证。但是,现代社会变幻莫测,人的命运也变得扑朔迷离,谁也难以保证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以后取得的财产中获偿。况且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性质相同,没有谁优谁劣之分,应承担相等的风险。显然,我国现行法忽视了这一点。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应该纠正。

  2、引入“双重优先原则”,有利于企业的维持。我们不否认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但是这种随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不利于企业存续和发展。法律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投资人处分企业财产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尤其在一方或双方资不抵债时,法律应当限制投资人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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