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团体而存在。我们认为,某一时代的民事主体结构,应该是该时代现实与逻辑相契合的结果。二元主体结构不能封闭历史,正如美国法理学者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所以,我们应该以开放的精神和发展的眼光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己经颁布的今天,许多学者仍然否定其民事主体地位,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误解,一种认识的倒退。不利于国家对此进行立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是不可取的。 4、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需作为诉讼主体时,投资人(业主)应否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诉讼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属法定企业形式的一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当然可作为诉讼主体,问题是其能否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因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且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涉诉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可参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情况处理:即在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或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下,应将业主与企业列为案件共同诉讼主体;反之,则只要将个人独资企业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笔者在此提请工商部门尽快纠正向个人独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正确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出资人债务冲突:双重优先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 这个简单的规定,其实有许多问题。没有把企业债务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的关系规定清楚。它只是规定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即企业债务的清偿。忽视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即当同时存在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时,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例如,究竟是企业剩余债务与个人债务一道按比例从个人其他财产中受偿;还是先清偿个人债务再与企业剩余债务一道按比例受偿;以及投资人或双方资不抵债时债务如何清偿?该法均未作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有人认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不可分的,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支配权。他随时可以把独资企业财产抽回为生活所用,也可以随时将个人财产投入企业。这样,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法》未明文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依民法一般原理,债务人的债务应当以债务人所有的一切财产予以保全,个人债权人当然可以从企业财产中获连带清偿,故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无需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而且,他们认为中国人传统上生活节俭,量入为出,其储蓄率居世界前列,具有储备财粮以备不测的良好习惯。目前我国信用制度也不发达。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也刚刚起步,远不如美国普遍,更没有美国人“寅吃卯粮”的习惯。因此,我国个人债务一般很少,同时由于中国人的性格和心理上对债务具有普遍的抵触情绪,“欠债还钱”的观念会使中国人努力工作偿还所欠债务。这样,投资人的个人债务一般不会太大,只凭个人财产就能偿还,故无需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加以规定。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