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虽然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个人债务也可以从企业财产中获偿,似乎平等保护了各自债权人利益。但从有利于企业稳定发展来看,个人债务应当先以个人财产清偿。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毕竟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只有当个人财产不够清偿个人债务时,才能以企业财产清偿。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建立,个人财富将愈加丰富,个人消费财产将越来越大,个人债务将越来越普遍。这对个人独资企业生存和发展产生一种潜在的危机。使个人债务影响企业债务的实现。因此,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规定该原则实属必要。 有人担心,如果确立个人独资企业“双重优先原则”可能促使投资人滥用权利,不利于保护一方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支配权,他可以随时追加投资,也可以随时处分企业财产。这样,如果投资人想损害个人债权人利益,则他可以将个人财产投入企业;相反,他可以将企业财产抽出作为个人财产,而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这种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利弊加以权衡,“双重优先原则”更为科学,并已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而且,对投资人滥用权利的,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加以禁止。 综上,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确立“双重优先原则”是必要的。一方面有利于企业长足发展,另一方面又平等保护了双方债权人的利益。 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问题。 原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产生纠纷,原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对此问题大致有三种理解。1、债务人直接起诉原出资人,由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以原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此时分成两派:一派认为不足部分由原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派认为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依据在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该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可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尤其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了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责任主体与诉讼主体问题须从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性质入手予以探察: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亦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投资人个人所有。当企业脱离原投资者甚至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原投资人仍可享有对其经营该企业期间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清偿其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若原出资人与受让人协议将个人独资企业之债权、债务转让,须具备法定转让要件,必要时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原出资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当然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可分以下三种情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