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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个人独资企业主体性质及债务承担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已于1999年 8月30日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围绕个人独资企业的问题与争议,也相伴而来从未中断……

  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认为其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但事实是,在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己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这种已在市场中获得主体地位,在法律上怎样才能准确地表现出来呢?显然,这已很难在传统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中找到归宿。现今理论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二元结构的养子(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和弃儿(不承认其主体地位)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

  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究竟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应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呢?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方式、地位和作用。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法人这样的更高级的组织形式。但是,个人独资这种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此而衰落。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个人独资企业仍然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特别是近几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型企业,使个人独资企业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是其与法人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规模较小,是对法人组织的难以企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部分必不可少的补充;(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与解散与法人相比不必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在激烈的竞争中有较强的应变能力;(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使其有较强的商业信誉。即使在今天以联合、高科技等为特征的新经济时代,自然人的单独经营仍然能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我们国家立法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

  3、个人独资企业的非法人团体属性。

  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l)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首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因为只有独立的实体才能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在商号存在的情况下,商自然人是就其归属而言的。商号仅是商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标签。它并不能异于商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依然是商自然人的商事行为。”实际上,正是这一“外在标签”区分了企业行为和投资者行为。而且,个人独资有自己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再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最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 当然,在意思表示上,由于投资者是企业的真正主人,完全支配企业的财产。因此,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一旦有损于其利益时,他就会加以干涉,故表现出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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