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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

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一)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
的出差住宿标准;

  (十二)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
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
坏有修复价值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
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十四)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
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五)设施直接损失、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
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
实际价值计算;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
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包括运送伤亡人员和
寻找尸体的直接费用。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为
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
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施救费、打捞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五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
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
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但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
有医院证明。擅自购买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不出院的,其费
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超过本办法规定期限保存尸体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或者货物、
证书的,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章名】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港航监督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按以
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100至
300元罚款和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
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50至20
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
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20至1
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托运人故意向无证无照船舶托运,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
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的罚款。

  港口配载部门、装卸部门在给船舶配载、装载过程中,故意或和船舶
串通使用船舶超载,而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与此有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
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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