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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

  (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书
面报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章名】 第四章 调查和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接到交通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
织抢救、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在组织抢救、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迅速通
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派员到达,并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完成抢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
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
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港航监督机关可以跨辖区进行
追缉,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港航监督机关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航监督机
关提供真实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港航监督机关决定存放的
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通报公安机
关,公安机关应积极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交通
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认定或在公安机关作
出鉴定后,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
、提供证据。

  被调查人员所属单位对交通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客观、全面。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航监督机
关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交
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航监督机关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录像。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
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
点。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航监督机关许可,擅自离开指
定地点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滞留,滞留费用和所造成
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滞留船舶、排筏、设施,必须出示滞留决定书。滞留的期限一般不得
超过7天,如确有需要,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7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船舶、排筏、设施、
设备、尸体、当事人的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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