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对投资人变更后,前投资人债务承担做出规定,因此使得作为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李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对因此导致的利益损失,现投资人可依与李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某追偿,但毕竟要经过两次诉讼,不仅是诉讼费用的损失,更是时间的损失。并且若法律对李某的行为敞开大门,无疑会导致个人投资者信用大大降低,不利于个人投资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因此,我认为可以借鉴《合伙企业法》对于入伙退伙的规定,要求转让方有义务告知受让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受让方在了解企业上述情况后,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时,对此承担补充性的责任。若转让方违反告知义务的,则由其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受让方可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