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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的承担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先看一个案例,被告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配件,至2002年6月,共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某以水泵厂名义与原告于2002年8月达……

  先看一个案例,被告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配件,至2002年6月,共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某以水泵厂名义与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某与王某达成转让协议,李某决定将水泵厂转让给王某,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2、王某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当日,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又追加李某为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水泵厂则辩称,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某,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江苏省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由谁承担。

  宏达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债务应先以企业自身独立的财产清偿,不足的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故法院判决由宏达水泵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个人独资企业法》在立法上的一些不妥和疏漏之处。

  1、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仅需申报出资即可,无需实缴出资,使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淆,使个人独资企业无异于个体经营者。同样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合伙企业法》即要求合伙人必须实际交付认缴的出资,这不仅保障了企业债务的清偿,更区分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确保了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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