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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诉讼的程序性创新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下面就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在程序上的创新进行分析。 ……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下面就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在程序上的创新进行分析。

  一、仲裁时效为一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 “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改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然,一年仲裁时效也存在类似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即仲裁时效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是遵循民事诉讼中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都有相关原则性规定。如同民事诉讼中出于公平正义考量下的特殊举证规则一样,劳动关系由于其天然的隶属性、人身依附性,因而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实践中,仲裁庭或法院一般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或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较强的证据保留意识。例如,对职工工资发放记录,由于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再加上劳动者劳动报酬没有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用人单位较长时间保存好所有职工的工资记录显得尤为重要。

  三、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法律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了一些富有开拓性的规定:

  (一)一些劳动争议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此类案件劳动者可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起诉。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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