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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诉讼程序概念解读与基本原则的确立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在我们研究一个问题时,往往要从分析研究对象的概念作为起点。通过对概念的界定和分析,我们可以把握研究对象的本质、特性和规律……

  三、基本原则的确立

  在我国,几乎每一部法律都有体现其精神实质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该部法律的具体原则和规则的来源和基础。对于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的范围的论述,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关系诉讼具有特殊的性质。因此,其基本原则亦与普通程序有所区别。根据其特点,应当确立下列几项原则,即非公开审判原则;注重调解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职权审理原则。” 二是“这些特别的原则主要有职权主义审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扩大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原则;注重纠纷的彻底性解决原则。”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于法律基本原则的解释,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因此,在我们谈设立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前,我们首先要注意以下几点: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集中体现人事诉讼程序的性质和特点;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人事诉讼程序制度和规则产生的根据;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人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充分体现人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体现人事诉讼的运行规律。所以对于上述所言的基本原则之中,笔者认为把“职权主义审理原则”、“非公开审理原则”作为人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合适的。至于“注重调解原则”只能作为具体制度,调解并不能反映人事诉讼的本质和特点,况且,部分人事诉讼案件并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合解或法官进行调解,如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等。 “扩大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原则”、“注重纠纷的彻底性解决原则”更是不能算为原则,顶多算得上有别于普通程序的具体规定而已。至于“直接、言词原则”鉴于民事诉讼法中本身已有相关规定,人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子程序当然应该适用,所以不应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再进行规定,以避免立法的重复与不简约化。因此,笔者在这里将主要对“职权主义原则”、“非公开审理原则”进行阐述。

  (一)职权主义原则。“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这种基本权利,决定了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因此有必要启动一种社会公共权益保障机制来加以维护,为此各国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 这项原则也称国家干预原则。它是与普通程序适用的处分原则相对立的,是指法院在审理身份关系案件中,可以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可以依职权主动地进行审查、取证等活动,而不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相反,对于请求的认诺、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及不争执的事实等,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可以超出或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比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后法院发现原、被告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则不受原告离婚请求的制约,而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在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是由人事纠纷多涉及家庭的和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等公益的特点所决定的。(三)非公开审理原则。公开审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它对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人事诉讼程序如果也遵循公开审理原则,则不能满足人事诉讼案件在程序特殊性上要求的需要。因为人事案件多涉及当事人和家庭的生活隐私,涉及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为了保护他们的隐私权、基本人格权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影响他们日后的生活,所以不宜公开审理。尤其是在我们这个素来有着“家丑不可外扬”文化传统的国家,不公开审理显得更为重要。但人事诉讼的不公开审理,并不意味着神秘审判,程序仍要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的程序权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只是不需要对社会公众公开。如前所述,日本和德国的人事诉讼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当然,这一原则也不排除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审判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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