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讼的损害赔偿项目的范围及数额问题。首先,就医疗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在原审期间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汇总清单等书证材料,以证实林桂好出院前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根据上述单证,并结合林桂好的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可知,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所主张的款项确为林桂好在遭受事故伤害后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对该项损失各事故责任方依法应予赔付。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制作的住院费汇总清单虽非正式的收费收据或报销凭证,但其实质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应)收款凭证,仅系由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有完全清结而未能转化为正式收据这一物质形态,然而并不能以此而否定其作为林桂好治疗事故损伤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收款凭证的性质,故对该份住院费汇总清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郑权安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汇总清单并非可报销的有效凭证为由,主张清单中所涉的费用支出不真实,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林桂好在出院后所发生的门诊费用446元,亦有其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的医疗费支出,故对该部分款项各事故责任方亦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审确认林桂好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63808.78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用446元,合共用去医疗费64254。7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一节。由于林桂好与上诉人汤尹济均已届法定的退休年龄,一般不存在误工问题,上诉人汤尹济主张其与林桂好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钟表修理业,但仅依法定程序提供了由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禾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经审查,在该份证明中,仅述称林桂好与上诉人汤尹济长期从事钟表修理行业,并不能明确反映其两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而上诉人汤尹济又未能提供维修钟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要求以居民服务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及判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桂好伤重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且致害方在事件中须承担主责,由此会给死者林桂好的近亲属即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精神利益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应酌定由上诉人郑权安等致害方向上诉人汤尹济与汤思敏两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为宜。原审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的此部分诉求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并无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林桂好住院期间需必要的营养治疗或营养支持,故原审对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所提的营养补助费索偿请求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永坚称其虽系粤Y-A4669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转卖予他人,案涉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等,属于被上诉人陈永坚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郑权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赔偿医疗费642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7800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185706元、交通费153元,合共269293.28元的70%即188505.30元。 三、上诉人郑权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87元,合计13774元,由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负担4638.8元,上诉人郑权安负担9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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