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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尹济、汤思敏、郑权安与范永根、陈永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尹济,男,194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街道六和建设路9号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思敏,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街道六和建设路9号202。 ……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尹济,男,194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街道六和建设路9号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思敏,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街道六和建设路9号202。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琦,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权安,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旗村民委员会大旗头村。
  委托代理人叶剑军,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庆清,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35栋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根,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高岗管理区海洲村涌边1巷16号。
  委托代理人周艳明,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高岗管理区海洲村涌边1巷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坚,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平地管理区黄边村深巷10号。
  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郑权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日早上,被告范永根驾驶粤Y-A4669号中型货车沿三水区大南路从芦苞往大塘方向行驶,6时左右,当车行至大塘街道大布沙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林桂好骑自行车从大塘圩往永平方向行驶而至,两车避让不及,自行车前轮与货车左侧车身油箱位置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林桂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为限速路段,每小时30公里。事发时红绿灯正常交替变换。林桂好骑车路段为下坡路段,所骑自行车前制动无效,后制动有轻微效果。自行车车把挂了约40至50斤重的物品,粤Y-A4669号中型货车前制动力平衡不合格。2004年7月29日,经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本次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水区大塘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送至三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2、左颞膜下出血;3、右侧枕骨骨折;4、颅前窝骨折;5、右枕部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林桂好病情仍重,但其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医院同意其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护理,门诊随诊。林桂好出院后由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上门为其门诊11次,于2004年12月2日死于家中。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法医鉴定,林桂好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63808.78元,林桂好出院后用去门诊费用446元,合共用去医疗费64254。78元。林桂好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应以林桂好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为限,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票共153元。范永根是受雇于郑权安驾驶车辆去装运石料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Y-A4669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永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范永根驾驶机动车辆与林桂好骑自行车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发生碰撞事故,由于无法查明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故原审法院推定被告范永根与林桂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用相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范永根认为其所提供的证人能证明林桂好冲红灯,但其所提供的证人,其中钟祺德在法庭作证时陈述前后矛盾,诚信有问题,其证言不能采信;汪艳春是被告郑权安的司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是单一的证人证言,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即被告范永根认为林桂好冲红灯无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60%的经济赔偿责任。林桂好死亡的原因,有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方认为林桂好死亡原因不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认为在林桂好病情仍重,其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应对林桂好死亡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林桂好继续在医院治疗,是否就不可能死亡,这是不能确定的事实,而其家属在林桂好出院后仍为林桂好治疗,未有放弃治疗。既然公安机关对林桂好死亡作出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结论,那么将林桂好死亡的原因完全归于原告方是不公平的。考虑原告方对林桂好的伤情未尽完全治疗责任,出现林桂好死亡的事实,故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观本案,以原告方自负50%的经济损失为宜。原告汤尹济、汤思敏是林桂好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起诉请求被告范永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因无提供维修钟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以职工平均工资18979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后至死亡前的天数为限,即150天,护理费应为18979元/年×150天=7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应以有效的票据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林桂好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告该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如前所述,汤尹济亦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原告并无提供林桂好需要营养帮助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范永根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医院的医疗费中已收取了护理费,原告现再主张,属重复计算。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概念,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范永根受雇于郑权安,其赔偿责任应由郑权安承担。被告陈永坚是粤Y-A4669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权安赔偿原告汤尹济、汤思敏医疗费642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7800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185706元、交通费153元,合共269293.28元的50%即134646。64元。该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永坚对被告郑权安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永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原告负担3712元,被告郑权安负担3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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