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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尹济、汤思敏、郑权安与范永根、陈永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尹济,男,194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街道六和建设路9号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思敏,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街道六和建设路9号202。 ……

  被上诉人范永根答辩认为:一、范永根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范永根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事后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和善后措施,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死者林桂好在本案中却有以下违章行为:1、没有走人行横道,而是越过道路中心线骑车横过机动车道;2、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进,而是骑行;3、车头挂有五六十斤的几袋重物妨碍驾驶;4、骑行的自行车无后刹车皮,只有一点前刹;5、范永根已经停车避让,而林桂好自己快速撞向已停驶避让的汽车。林桂好的上述违章行为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汤尹济、汤思敏对事故原因不能查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除了与范永根同行的另外两台车辆的司机目睹了事故的全过程外,马路附近的敬老院中一位在晨练的老人也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但是,在范永根向交警提供该证人线索后,汤尹济、汤思敏的亲属“特意前去提醒”该老人不要乱讲话,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证,汤尹济、汤思敏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范永根是郑权安的雇员,其在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由雇主郑权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审关于范永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判项内容。
  被上诉人陈永坚答辩认为:陈永坚系粤Y-A4669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于1993年12月将该车转卖予潘子政,当时由于潘子政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潘子政又将该车转卖给现在的实际使用人郑权安。案涉的交通事故与陈永坚无关。
  上诉人郑权安与被上诉人范永根、陈永坚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但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可以主张减轻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范永根驾驶机动车与自行车驾驶人林桂好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范永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林桂好驾驶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在人行横道内推行,且所骑自行车前制动无效,后制动仅有轻微效果,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亦反映其对自身的安全利益存在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虽然上述违章行为并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关键原因,但与事故的损害结果发生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可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节或条件予以考虑。此外,从交警部门对证人黄惠恒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范永根在事故发生时有对其所驾的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并使其机动车停了下来。此询问笔录由法定部门向与讼争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调取形成,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由此可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林桂好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被上诉人范永根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可相应减轻被上诉人范永根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范永根是在受雇于上诉人郑权安去驾车装运石料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故被上诉人范永根在事故中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郑权安转承承受。上诉人郑权安与被上诉人范永根称林桂好存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等五点违章行为,这些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直接原因,其由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造成该宗事故的关键在于机动车方有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上诉人郑权安提出被上诉人范永根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两位证人能证明林桂好冲红灯之主张,经审查该两位证人的资格及其证言的证明力,其中证人钟祺德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之处,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可采性极低;而证人汪艳春是上诉人郑权安雇请的司机,与案件当事人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予以补强,故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上诉人郑权安所提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上诉人郑权安主张本案中交警部门违反了应召集当事人对损失赔偿进行调解等程序规定,以及原审在其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终止诉讼并告知其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程序违法等,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桂好的死因,有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为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上诉人郑权安虽对该份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林桂好的死亡结果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侵害行为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至于该事实上的因果联系是否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中断的问题,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桂好的家属在林桂好病情仍重的时候主动要求出院,虽系未尽完全、切实治疗责任之行为,对林桂好的最终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至出院当日林桂好确已欠下院方5万多元的医疗费,林桂好的家属于此时提出出院要求亦系受到一定的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且出院后他们仍继续为林桂好进行门诊治疗,可见其并未有放弃治疗的主观恶意;而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内容记载可知,林桂好入院时为中型颅脑损伤,治疗期间曾病情恶化,在施行手术后病情仍重,出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由此可见,林桂好继续住院治疗,是否就不可能死亡,这是不能确定的事实,但综合上述出院记录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可以断定的是从林桂好身体受损至其最终死亡,事故侵害一直都是不可或缺的原因力之一。此外,上诉人郑权安等赔偿义务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因其先行侵害行为而产生的不良结果或影响,致林桂好未能得到完全、切实的救治,最终伤重死亡,上诉人郑权安等对林桂好的死亡后果亦具有相应的过错。综上所述,林桂好家属的过错行为仅系与上诉人郑权安等当事人的事故侵害与消极补救行为相互助成以致林桂好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其并无中断本案的交通事故侵害行为与林桂好的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联系,而构成新原因的介入,由此可以认定事故侵害行为与林桂好的死亡结果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郑权安等须对林桂好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由于上诉人汤尹济与汤思敏对林桂好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再相应减轻致害方郑权安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文所述的讼争各方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林桂好受伤直至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合计减轻上诉人郑权安等事故责任方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与上诉人郑权安主张应由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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