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尹济、汤思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定各被上诉人承担汤尹济、汤思敏50%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员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项明确规定,在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林桂好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肇事司机范永根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责任无法认定,故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汤尹济、汤思敏对林桂好未尽完全治疗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汤尹济与汤思敏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单明确显示林桂好出院时欠费近6万元,这说明汤尹济与汤思敏放弃治疗完全是由于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不得已而为的举措。在拖欠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医院不可能再对林桂好进行有效治疗,因此,出院与勉强继续住院在效果上并无区别。且各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曾先行支付过任何费用,这才是林桂好无钱医治最终伤重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审在未咨询医院专业意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汤尹济与汤思敏未尽完全治疗责任,应予以纠正。三、原审认为汤尹济与林桂好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汤尹济与林桂好都是从事钟表修理的自由职业者,并无工作单位,也没有参加社保,因此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退休金,其必须继续劳动才有收入,这种情况下当然存在误工问题。原审将林桂好与汤尹济视为退休职工,从而驳回其两人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虽无医院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林桂好生前伤情危重的事实足以说明其需要不同于常人的伙食标准。汤尹济与汤思敏提出的营养费请求有医院的营养餐收据佐证,应得到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既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判定各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林桂好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则汤尹济与汤思敏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原审驳回汤尹济与汤思敏的此项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汤尹济与汤思敏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权安、范永根与陈永坚负担。 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明、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证实林桂好与汤尹济长期从事钟表修理工作,1993年至1998年间曾开有一间钟表店,并依法纳税。上诉人郑权安与被上诉人范永根、陈永坚表示该3份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书证或证明人在原审期间均已形成或存在,而上诉人汤尹济、汤思敏并未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调取并提供该材料,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其余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郑权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故意不作为,损害了郑权安的利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死者林桂好存在5点违章行为:1、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骑行。2、没有走人行横道,而是越过道路中心线骑车横过机动车道。3、车头挂有五六十斤的几袋重物妨碍驾驶。4、骑行的自行车无后刹车皮,只有一点前刹。5、林桂好快速撞向已经停驶避让的汽车(附近有一名敬老院的老人证实)。交警部门隐瞒了上述第3、4、5点事实。而郑权安没有违章行为:1、范永根驾驶的货车正常行驶,并在发现林桂好快速冲来时主动停下避让,此有证人钟祺德、汪艳春证实。2、货车在事发时是静态的、被动的,而林桂好所骑的自行车是动态的、主动的。两车并非相撞,而是汽车被自行车所撞。3、自行车撞向汽车的路面刚好是一个斜坡,自行车自然加速行驶,加上无后刹车,林桂好结果必定是头先着地。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情况,所以范永根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林桂好的年龄高达65岁,应明知自己的自行车的性能会发生违章危险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范永根主动停车避让,对人、车不构成威胁,并对林桂好的直接冲撞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可能预见,应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死亡证明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是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分局随意制作的。《死亡证明书》制作于12月2日,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却形成于12月6日,三水区公安分局的法医未对尸体进行全面的科学解剖,仅凭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原有诊断而主观推断林桂好的死亡原因,此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不能采信。3、三水区公安分局的鉴定程序违法。交警部门将检验鉴定结论交给郑权安后,郑权安即在三天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但交警部门至今仍未作任何答复,剥夺了郑权安的法定权利,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4、交警部门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处理本案的交通事故。二、汤尹济与汤思敏恶意改变影响赔偿的事实,其索赔项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林桂好于2004年9月3日因病情好转而出院,于同年9月23日在无法定原因的情况下将户口由大塘镇东风街34号迁至大塘镇禾生街道六禾建设路9号202房,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额度。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原审程序违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后应裁定终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本案中,郑权安曾多次提到涉讼的责任认定书不准确,但原审却对此置之不理,剥夺了郑权安的权利。2、证人钟祺德及汪艳春都是老实的农民,其证言可信。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原审仍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没有病历相印证的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汇总”确定林桂好的医疗费损失错误。经统计,少量(有隐瞒)符合标准的只有芦苞医院及三水医院总额分别为1870.50元和385。7元的医疗费单据。4、汤尹济与汤思敏在林桂好的死亡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林桂好表面虽无较大伤情,郑权安仍主动及时地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向交警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经过,但汤尹济与汤思敏在医院的一再提醒下,仍要求医院对林桂好进行保守治疗,致使林桂好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直至病情恶化,才施行必要的手术。其后林桂好的家属又拒绝医生的建议,放弃对林桂好的治疗,要求出院。值得注意的是,出院小结中写明病情好转,而非无效、恶化等。林桂好出院后开出的12张收据(花费446元),既没有病历,也没有处方,为看何种病,无从考究。如果遵循了医生提出的住院治疗的建议,不一定会致林桂好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汤尹济与汤思敏对林桂好的死亡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死者林桂好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郑权安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认定郑权安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汤尹济与汤思敏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