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交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交存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联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指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经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指定较后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自动地承认接受本议定书全部条款,同时享有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在前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订 (一)特别联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改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退出 (一)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本协定即构成退出该国以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退出仅对宣告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协定对其他特别联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自参加特别联盟之日起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仅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 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管人员职责,通知 (一)1.本议定书在英文和法文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议定书正式文本。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已签字成为正式文本。 3.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订。 (二)本议定书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业经签字的本议定书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