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字母顺序表应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文本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表的顺序号,应载明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反之亦然。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本的顺序号,应载明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
第二条 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本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本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有其在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载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的类别号。 (四)字母顺序表列入了某个名词不得影响存在于该名词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联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联盟而系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但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联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联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促进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贡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应为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那些能够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会议提供可能。 (五)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提案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开会之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各委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联盟每一国家有一票表决权。 (七)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2.修改分类的决定,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4/5多数投票通过。“修改”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别转到另一个类别,或建立新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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