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一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它是以企业责任形式而非所有制形式为标准而订立的法律。尽管有立法标准、价值取向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与计划经济、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颁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营企业条例)中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规定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性。在目前这种新、旧法并存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成立要件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均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当然不溯及既往)。依照私营企业条例,私营企业分为“(一)独资企业;(二)合伙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其中的“独资企业”应受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 所谓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通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尽管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一人公司”现象,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承认一人公司,而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例外的形式规定了某种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为国家);另有一类为现行立法承认的一人公司形态则是外商独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原则上认可为有限公司)。 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其地位虽未获现行法律承认,亦不符合典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特征,但在其涉讼时,仍应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只要其在取得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执照时,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限额,就应比照适用公司法。但如所谓的一人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到位或到位后被抽逃,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股东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无论从维护经济秩序角度,还是从顺应国际潮流出发,均不应对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适用严格的无限责任,否则无疑会动摇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从而扼杀社会经济发展活动。 (四)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消灭时效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这里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逾五年未向债务人(即投资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债务人偿债责任消灭。易言之,即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灭失。这里的五年时效应视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亦应适用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