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依照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以下主要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设立企业,当然属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投资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2.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换言之,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并无独立财产所有权。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既然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财产权,投资人在其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对外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时,当然须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仅是经营实体,而非企业法人。法人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以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既无独立财产,对外又承担无限责任,故当然非属法人。 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之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需要提及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虽也规定投资人需有申报的出资,但该出资并未设定最低下限,亦即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并无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关于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故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应有“有限、有限责任”等字样。 下面谈谈司法实践中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个人独资企业需作为诉讼主体时,投资人(业主)应否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根据民诉法规定,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诉讼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属法定企业形式的一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当然可作为诉讼主体,问题是其能否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因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且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涉诉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可参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情况处理:即在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或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下,应将业主与企业列为案件共同诉讼主体;反之,则只要将个人独资企业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笔者在此提请工商部门尽快纠正向个人独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正确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