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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