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