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