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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交通事故判决书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原告梁丽珍,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妻。   原告何继民,男,200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丽珍,身份同上,系何继民之母。 ……

  事故发生后,何伟光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15日死亡。何伟光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39376元。
  另查明:何伟光的直系亲属为:父亲何始苏(事发时68岁)、母亲何少兰(事发时60岁)、妻子梁丽珍、一子何继民(事发时5岁零2个月)。何始苏与何少兰有两个子女,即一子何伟光与一女何柳香(出生于1974年3月12日)。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1、(1)本事故中摩托车司机何伟光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虽然何伟光在事发之前已取得B照、有驾车经验,但其驾驶摩托车应依法持有相应的E照,何伟光取得B照不代表其有驾驶摩托车的合格水平,何伟光无证上路行驶存在主观过错;(2)本事故发生地点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八车道,中间设有双实线分道,而事发地点在路边,按一般常理,摩托车在如此宽阔的道路上行驶,道路的障碍物即施工石头是堆放在路边而非道路中间,只要驾驶人尽一般的谨慎义务,应可避免撞上路边的石头;(3)事故发生时为3月8日早上5时30分,且天气晴朗,能见度较好,驾驶人尽合理谨慎义务足以避免撞上路边的石头。综上所述,何伟光没有尽合理谨慎义务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何伟光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何伟光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812.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39376元,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9376元×30%(次要责任)=11812.80元。原告请求1968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43.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何伟光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04年农业同行业平均收入6570元/年计算,即6570元/年÷365天×住院8天×30%(次要责任)=43.20元。原告请求210.8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其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东莞市医院一般护理工资水平25元/天×住院8天×30%(次要责任)=60元,原告请求373.3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丧葬费2846.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广东省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18979元/年÷12月×6月×30%(次要责任)=2846.85元。原告请求4744.7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6.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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