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2009-02-06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821号 原告梁丽珍,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妻。 原告何继民,男,200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丽珍,身份同上,系何继民之母。 原告何始苏,男,193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父。 原告何少兰,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略)。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母。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莞太路竹园大厦。系本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丽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诉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习心忠和林景梅、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丽珍、何继民、何始苏、何少兰诉称:2005年3月8日,何伟光驾驶粤S.L2078号二轮摩托车从虎门镇太沙路向连升路方向行驶,行至虎门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时,摩托车与路上施工的石头碰撞,造成何伟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何伟光经东莞市虎门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15日22时50分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何伟光虽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但他在1990年就已获得B照,有驾驶经验;该路段是双向8车道主干线,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即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在施工地点不设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用石、地下挖出的淤泥随意摆放在路面,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显失公正,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事故的过错难分主次,亦应按同等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688元(39376元×50%)、误工费210.88元(8天/30天×18979元/12月×50%)、护理费373.35元(8天/30天×33602元/12月×50%)、住宿费360元(8天×90元×50%)、营养费400元(8天×100元/天×50%)、丧葬费4744.75元(6月×18979元/12月×5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54.28元(何继民为13年×2927.35元×50%、何始苏为12年×2927.35元×50%、何少兰为20年×9636.24元×50%)、死亡赔偿金40545.80元(20年×4054.58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49277.06元。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合理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对其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5时30分,天晴,何伟光无证驾驶粤S.L207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何伟光)从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往连升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八车道,中间设有双实线分道,从太沙路往连升路方向右侧路边为道路施工占道)时,摩托车车头与路边施工的石头碰撞,造成何伟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4月2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定字【2005】第C31非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光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何伟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