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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07
【摘要】本条是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条是在原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在判决或裁定的种类上增加了“探望子女”,在协助执行的责任主体中增加了“个人”。……


  为了保证被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如果以上人员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不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此外,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派人参加。

  为防止财产丢失并避免出现新的纠纷,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一式两份,详细记载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特征等,由在场人员即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交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一份,另一份由人民法院附卷保存。

  4.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实践中,某些被执行人明明有财产,却将财产隐匿起来,谎称无钱还债,使执行工作难以展开。对此,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对被执行人的搜查,是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搜查,防止某些被执行人将财物隐藏在身上,抗拒执行。对住所搜查,主要指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搜查,也可以是对被执行人的现时所住的地方搜查。对财产隐匿地的搜查,是指根据线索对可能隐藏财产的地点进行搜查。由于搜查是一种严厉的执行措施,采取该项措施必须特别慎重,必须由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方可进行。

  5.强制被执行人及有关单位、公民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如果当事人不交付,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该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采取这种措施有两种办法:一是执行人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让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并记入笔录。二是在双方当事人不愿意或者不愿当面交付时,由被执行人将财物或者票证交给执行人员,经执行人员转交给被交付人,被交付人应当开具收条,以作凭证。

  如果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有关单位持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把其所持有的财物或者票证交给被交付人,被交付人应当签收。如果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被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持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持有人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占有人迁出房屋、土地占有人退出土地的,房屋占有人、土地占有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将给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采取这种措施时,应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公告,限定期限,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应当到场的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执行人员应当将强制执行的情况记入笔录,搬迁的财物要详细记载,避免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因此可能产生的纠纷。笔录由在场的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派人把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运至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7.强制被执行人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有的要求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如,修缮房屋、拆除违章建筑等。如果被执行人不按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如某公民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判决,法院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委托房管部门拆除,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拆除,因完成这一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有时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如迁入、迁出户口,汽车过户,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得到有关单位的协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期限等。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即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必须按照通知的内容办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协助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除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于动产、不动产等执行标的的具体执行措施外,还规定了一些对所有执行标的都适用的执行措施和制度。

  1.责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制度。在实践中,某些被执行人认为,能晚一些还债,自己就能多利用一天资金,多享一分利益,甚至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能拖一天是一天,或许能把债务拖没了。由于他们迟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权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延期利息,主要适用于执行金钱债务的案件。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没有按法律文书的规定交出财物或者票证,没有按法律文书的规定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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