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条是在原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在判决或裁定的种类上增加了“探望子女”,在协助执行的责任主体中增加了“个人”。 本条所规定的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是指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包括已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和终审的判决或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的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是对民事实体问题的处理。裁定则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表现形式,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就应当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如果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必须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拒不执行一般是指采用欺骗等恶劣手段不执行判决或裁定,或经过人民法院做工作后仍然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或裁定,绝大多数当事人是能够自觉执行的,但仍有少数人有意藐视法律,采取欺骗等方法,转移资金,转移财产所有权,或将执行物隐藏起来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对这些人必须采取必要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以及有关个人和单位协助执行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了具体规定。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在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瞒在银行的存款,使执行工作难以进行。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冻结是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或者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准提取或转移。划拨是指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把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存款转到申请人或者法院的帐户上。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向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冻结、划拨存款的理由、数额、时间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是有关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接到通知的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拒绝。民事诉讼法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其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种强制措施主要是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采取。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点,加贴人民法院封条,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被查封的财产,执行人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执行人拒绝保管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如果被查封财产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扣押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另外场所,予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被扣押的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保管,也可以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冻结是指人民法院通知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保证被执行人不能提取或者转移、处分其存款。拍卖、变卖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出卖,往往在查封、扣押的基础上进行。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规定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部门拍卖或者变卖。当然,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经查封、扣押,直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变卖是将财产交有关商业部门代卖,或者交信托部门收购。拍卖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开叫卖,以最高价卖出的一种买卖形式。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是对当事人财产的直接处分,会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因此,采取这些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应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保证其生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