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 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 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薄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