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移民建镇工程管理,提高移民建镇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建镇工程,包括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工程。 第四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责任人制度。 移民建镇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总负责人。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人代表,为其经手的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局局长、质监站站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负责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负责人为工程质量具体责任人。 项目建设单位的有关经办人员,项目参建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建材购销人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移民建房户,建筑工匠,县、乡两级和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办事机构以及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为工程质量直接责任人。 以上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监管制度。 每个移民建镇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管负责人;每个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每户移民住宅自建房,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负责质量监督。 移民住宅不得实行统包统建,个别确需统建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批准,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六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验收签字制度。 每项工程必须组织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负责组织。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该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进入下阶段施工。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批准的移民住宅统建房等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农垦总公司负责组织;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构的有关指示精神和工作要求; (二)协调移民建镇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纠纷,督促检查工程质量; (三)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质量验收; (四)对所管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所管辖区域内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24小时内,向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重大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追究该辖区总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要求; (二)严格履行本部门在移民建镇工程建设中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查处。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与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移民建镇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移民建镇工程监督管理职责。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部门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 (三)本辖区内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12小时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乡(镇)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上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和工作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阶段性验收; (三)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书面报告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并提出处理建议,或根据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的授权进行处理。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当地政府对移民建镇点具体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县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灾后重建、移民建房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二)参与移民建镇工程验收; (三)对移民建镇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或个人,及时书面报告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上级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质量监督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统建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移民建镇工程发包,签订移民建镇工程合同; (二)负责移民建镇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三)参与移民建镇工程竣工验收。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责令项目建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项目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由上级领导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项目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移民住宅自建房户必须配合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搞好住房建设的质量管理,协助督促建筑工匠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购买使用质量合格的建材。 对阻挠施工人员按规定施工,不协助施工人员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移民住宅自建房户,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暂缓拨付相关建房补助资金;擅自修改住宅设计图纸,或阶段性质量验收不合格仍强行要求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或住宅竣工验收不合格仍强行入住,发生质量事故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对承建的工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程勘察单位应当现场踏勘,收集原始资料; (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实行工程质量验收签字制度; (四)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销售。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承建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承建移民住宅自建房的建筑工匠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 (二)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 (三)对阶段性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继续施工。 建筑工匠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取消其承建移民住宅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