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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加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通知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测机构,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测机构,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文)和省建设厅《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2004]69号)(以下简称《细则》)以及省建设厅《关于落实<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方案》的通知(辽建[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建委不良记录监督管理承办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市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实施,并依据《细则》规定,具体负责记录在市内四区区域实施质量监督、质量检查、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良行为。同时,收集、汇总市内四区区域各不良记录管理责任单位记录的“不良行为记录表”和各区、市、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记录的“不良行为记录表”,并将汇总的“不良行为记录表”在市建委网站上公示,同时上报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二、各区、市、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是本区域、本专业不良记录监督管理承办机构,具体负责记录在本区域、本专业内实施质量监督、质量检查、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良行为。同时,收集、汇总本区域、本专业内各不良记录管理责任单位记录的“不良行为记录表”,并将汇总后的“不良行为记录表”在每季度后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不良行为。
  四、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负责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良行为。
  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负责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
  七、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所记录的“不良记录表”,在每季度后第一个月的前5日内上报本单位所在不良记录监督管理承办机构。
  八、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应统一使用由省建设厅制定的“不良行为记录表”(此表可在市建委网站和市工程监理网站下载),并明确记载实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不良行为事实、承办机构及人员等。
  同一责任主体的同一事实不做重复记录。
  九、对不良行为做记录的责任单位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责。
  不良记录监督管理承办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良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资质年检和晋级审查时,除考核其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外,还要检查其在上次资质检(审)查后是否有不良行为记录,对存在两次不良行为记录的一年内暂不予受理资质等级晋升、资质增项等申请,本次年检基本合格;对存在三次及其以上不良行为记录或者被记录的不良行为内容属于处罚条款的本次年检不合格降一级资质等级,具有最低资质等级的撤销其资质。
  十一、对投标资格预审前6个月内有不良记录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投标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招投标代理单位进行提示,在建设工程投标资格预审和工程评标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名称出现l次,在评标质量业绩分数中扣除1分。
  此通知。
  附件:
  1、摘录《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
  2、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表(略)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摘录《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
  2、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5、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或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6、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
  7、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8、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9、对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0、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
  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勘察、设计中采用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
  5、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6、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7、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的。
  8、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的。
  9、勘察、设计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10、在竣工验收时未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的。
  11、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12、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13、其他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l、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2、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4、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6、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
  7、施工期间,因为施工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
  8、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9、基础、主体分部工程未经监督站监督验收而进行下道工序的。
  10、因施工质量原因一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11、工程技术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12、施工中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13、不按照监理单位下达的整改通知对质量问题及时整改的。
  14、对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5、其他影响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
  2、未按规定的审查期限、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
  3、工作中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存在本细则中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的。
  4、其他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内。
  3、出具虚假报告或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际严重不符合的。
  4、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报告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5、工作中发现施工、监理单位存在本细则中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的。
  6、接受未按规定见证取样的试件,并予以试验的。
  7、检测报告内容应填未填或试验项目应做未做的。
  8、其他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配套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3、监理人员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6、在竣工验收时未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或质量评估报告与工程实体质量相差甚远的。
  7、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8、由于监理失误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
  9、监理档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10、不按规定履行见证取样程序的。
  11、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存在本细则中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的。
  12、其他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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