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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房地产综合开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第一条 为提高综合开发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有关工程建设的安全、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
  第一条 为提高综合开发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有关工程建设的安全、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有关工程建设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各项特征要求的总和。
  第三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应就其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对客户负全部责任。凡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要求的,应进行修补、返工、重建。对销售产品的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开发公司负责,并进行售后服务。
  第四条 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包括招标在内的形式从优选择勘测、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所选定的单位必须是在海南省登记注册并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的单位。在实施质量管理中,双方应通过合同明确规定质量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给开发公司强行指派勘测、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
  第五条 开发公司应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设计方案编制“设计要点”提交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要点”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完成设计任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建设技术规范,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有关要求进行设计,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水平;要积极采用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进一步改善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空间利用,从而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对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设计,开发公司有权要求设计单位重新设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设计单位按合同条款中双方商定之办法给予赔偿
  设计单位应对采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提出要求,设计文件中要详细注明对品种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经开发公司同意采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由开发公司负质量责任。
  第六条 开发公司应对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经有关人员会审合格后方可实施。
  开发公司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项目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对重要、关键部位的预防措施要统一认识,切实做好工程质量和工程技术交底工作。
  第七条 开发公司应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增强质量意识,实行质量责任制度,把质量管理摆在重要位置上;建立三级负责制(即现场施工员对施工科长负责,科长对总工程师负责,总工程师对经理负责),对开发建设工程全过程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第八条 开发公司应加强对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要切实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要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特别是工程技术交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质量定期分析、工程验收签证等各项规章制度,使施工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开发公司要善于处理好事前控制和事后检验的关系;处理好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的关系;处理好定期集中检查与平时跟踪检查相结合的关系。
  第九条 开发公司对达不到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有权责成施工企业停止施工,并停止支付施工进度款,甚至终止施工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条 开发公司要把住材料进场关,不合格的产品不准进场。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成品或半成品都要有合格证或试验报告书。开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或监理工程师要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签字认定。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成品或半成品,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及产品包装、标记等要求,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成品或半成品,由施工企业的质检部门验收,并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开发公司应对施工企业采购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对达不到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一律不准使用,已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施工企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做到以监促管,监管结合,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开发公司综合开发的建设项目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大、中型建设项目应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对建设项目应实行质量目标管理,做到统一标准,明确目标,切实抓好关键部位的施工工作,推行“样板间”、“样板套”和“楝号负责人”制度;认真把好现场代表选用关,组织施工竞赛等活动,千方百计使工程质量上水平,多创优质工程。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要把好内业资料审核验证关,确保施工资料的连续和完整,并妥善地保管好开发建设项目的质量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对施工项目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影响工程进度或竣工验收的,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及单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颁发合格证,持有合格证的房屋方能交付使用或出售;凡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验收合格的房屋和设施一律不得出售或交付使用,其不合格的房屋和设施必须由施工企业返修到合格。
  第十八条 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和房屋,开发公司必须将其验收合格后方能移交,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各有关部门对市政设施、房屋等有质量要求的,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开发公司提出,凡符合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的,不得拒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有权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竣工工程评定质量等级,根据质量等级,开发公司可以实行优质优价销售。
  第二十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返工修补,使其达到合格标准,满足使用要求,才能予以销售或交付使用。对于造成缺陷且影响使用的产品,需降价销售。对于开发建设项目一次验收合格率达不到50%的开发公司,将予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综合开发企业所开发建设用于销售的建设项目,包括住宅楼、写字楼、商住楼、综合楼、别墅、工业厂房、市政设施等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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