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所谓标底,是指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所编制的完成招标项目所需的基本概算: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对于超过标底过多的投标一般不应考虑。对低于标底的投标,则应区别情况。 从竞争角度考虑,价格的竞争是投标竞争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在其他各项条件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当然应以价格最低的中标。从我国目前情况看,有些投标人先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以过低的投标报价抢标,中标以后再同业主讨价还价或以材料价格上涨等各种理由进行扯皮,迫使业主提高合同价格。这种情况从根本上破坏了招标投标制度。一些地方和部门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规定低于标底一定幅度的投标为废标,不予考虑。例如,《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工程中标价格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工业交通项目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5%下7%之间。应该说,将低于标底一定幅度的投标排除在中标范围之外,是不符合国际上通行作法的,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要求。这种作法需要通过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包括严格投标人资格审查制度和合同履行责任制度等逐步加以改变。 招标投标法既考虑到招标投标应遵循的公平竞争要求,又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标底的作用没有一概予以否定,而是采取了淡化的处理办法,规定作为评标的参考。当然,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低于投标人完成投标项目成本的投标报标,不应予以考虑。但如何确定投标人完成工程项目的成本,在技术上有很大的难度。因此这一规定在执行上是很困难的。 在国际工程招标中,标底也是作为评标的重要参考。在《FIDIC招标程序》的使用指南中建议,在评标中当所有投标均大大超过业主的预算额而考虑否决所有投标之前,业主可以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进行单独谈判。另外它还建议在评标时应找出那些标价明显太高或太低的投标书,并应引起业主的注意。因为标价明显过高或过低,可能意味着对合同范围和技术规范的理解有重大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授予合同给报价太低的投标人可能导致显失公平或合同难以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