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