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康美公司诉称:康美公司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自投放市场以来,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不断 提高,“妇炎洁”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天佑公司在其生产的“佑美”牌妇科卫生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上均使用了“妇炎洁”表达商品名称,且故意突 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属明显有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被告顺发公司公然出售由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亦构 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决天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其现有外包装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判决天佑公司赔偿 30万元人民币,顺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 原审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妇炎洁”属通用名称,并不属于康美公司的特有名称,故其产品不构成对康美公司“妇炎洁”的侵权。 原审被告顺发公司辩称其进货渠道正常,且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妇炎洁”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与原告康美 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的名称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被告对原告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产品特有名称已构成侵权。 法院还认定,被告顺发公司,由于其进货渠道正常,且无侵权的故意,故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产品,已被该院2005年9月6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妇炎洁”被认定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事实,原告无须再举证,法院也不需重新确认。 2005年12月初,宜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天佑公司立即停止仿冒“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妇炎洁”的行为,并销毁现有库 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天佑公司赔偿康美公司经济损失 30万元,顺发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商品;驳回康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佑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江西高院判决: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用品[抗(抑)菌洗剂]上使用“妇炎 洁”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得进行广告宣传,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 当竞争行为侵犯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赔偿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江西药都顺发生 物保健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驳回康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