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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出台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6 年12 月8 日由国务院第159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2 月19 日国务院令第481 号公布,自2007 年4 月1 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6 年12 月8 日由国务院第159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2 月19 日国务院令第481 号公布,自2007 年4 月1 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取代了原来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确人民法院不再是收费主体,当事人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其交纳的费用不是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而是向国家交纳的,统一纳入国家财政收费管理。
  一、《办法》出台的过程
  着手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时间已经很长了。2003 年,中央决定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明确提出了二十多项改革任务,其中有一项就是修订诉讼收费办法。这个问题由来已久。
  一是原有收费办法的法律依据不行,《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是1989 年制定的,当时《行政诉讼法》还没有实施,《民事诉讼法》还是试行,我们就是在这样一个法律基础上制定的收费办法,且一直没有进行过完整的修订。
  二是社会上对原有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诟病多,特别是对其中的弹性条款反映比较大,对法院收取“实际支出的费用”反映非常强烈。三是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太低,应当提高,而社会各界认为收费标准太高,要降低。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一个司法改革研究小组,分课题地研究司法体制改革问题。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
  在报送的意见中,对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我们确定了几条基本原则:一是按阶段收费,改变大家反映比较强烈的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不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等情况一律都按一个标准收费;二是取消弹性条款,即原收费办法中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三是取消社会上反映非常强烈的像“实际支出的费用”这样不可量化的条款。此外,还有一些涉及细节的修改建议。但是,当时没有提出具体的收费标准,是想等中央同意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这些基本原则后,再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收费的标准。报告提交后,中央政法委曾三次征求法院意见,决定修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2005 年,中央下发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初步意见的21 号文件,决定诉讼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制定,国务院将这项任务交给了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接到这项任务后,找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研究怎样启动制定诉讼收费办法。2005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将起草的诉讼收费办法草稿交给了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以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草稿为蓝本,先后征求了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公检法司、大中型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召开了多次专家论证会,前后修改了十多稿。稿子出来后,国务院法制办又与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的同志一起,面对面地研究了三四次。在修改诉讼收费办法的同时,我们法院也开展了一些相应的工作。
  2005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制定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还召开了几次会议进行布置,各省市自治区都在加紧制定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的标准。制定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表面上看起来是制定一个最低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问题,但实际上是对我们国家长期以来的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的一个很大改革,把原来主观化的预算变成了客观化的、标准化的预算,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改革。按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工作进度安排,新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应当在2006 年的春节前后就出台,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修改内容有不同意见,《办法》的出台就拖了下来。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 年9、10 月份,中央要求有几项改革措施在年底之前必须出台,其中就包括了诉讼费的收费办法。
  由于中央催得比较紧,加上2006 年以来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节目有好几次曝光了法院在诉讼收费方面的不规范做法,以及社会上对诉讼收费存在的问题反映比较强烈,原有的诉讼收费办法确实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2006 年10月份,国务院法制办与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最后一次交换了意见,把几个主要问题最终确定了下来。2006 年12 月8 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办法》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这就是《办法》出台的大致过程。应该说,国务院法制办在制定《办法》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充分听取了法院系统的意见。他们不仅仅是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中级法院的意见,还听取了基层法院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曾经专门召开过好几次中西部地区座谈会,我们的高级法院、部分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同志都参加了,也都谈了自己的意见。总体上说,制定《办法》还是较适应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发展需要,但法院系统的意见没有被充分采纳,在相关配套保障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前,客观地说,《办法》的出台对法院工作的影响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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