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永远,男,现住垦利县胜坨镇。 被告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驻东营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田青云,主任。 原告诉称,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承揽的玻璃钢漏水管道、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共计工程款65329.30元。现该项债权已转给我,且已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5329.3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5527.85元 被告辩称,东营市节能开发工程总公司是我们经委下属的实体,该公司与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公司所签订的铝钢门窗的合同有,但欠款的数额不清楚,负责人是田学强;该案原、被告都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垦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下属的东营市节能开发工程总公司(需方)与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除按合同定做铝合金门窗外,还负责安装。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将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欠其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移给张永远所有,债权转移原告已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张永远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东营市节能开发工程总公司与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就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教楼签订的承揽合同、进行工程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事后已经得到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认可;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教楼是被告的财产,被告已将其出售。在该职教楼施工中所欠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偿还。东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职教楼工程的工程款6532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永远工程款、所垫付的料款共计653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主体均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应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东营市垦利胜坨建安公司不得将自已的合同债权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与东营市垦利胜坨建安公司之间转移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是非法的、无效的。 2、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有二:第一,东营市节能开发工程总公司与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虽然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仍应由其参加诉讼,承担义务。第二,田学强以东营市节能开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东营市垦利胜坨建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没有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授权和事后追认,其针对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定的义务,进行工程结算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部分支持,该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偿还。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东营市节能开发工程总公司与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就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教楼签订的承揽合同、进行工程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事后已经得到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认可;东营市节能开发工程总公司虽具备法人资格,但在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教楼工程中,是受被告的委托,对该项工程实施管理,其与被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教楼是被告的财产,被告已将其出售。在该职教楼施工中所欠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偿还。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将东营市经贸委职教楼工程所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且已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根据法律规定,已自认的事实无须对方举证。因此,张永远享有该项债权,也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合法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田学强已将该项工程移交他人管理,田学强无权代理进行工程结算的主张,并提交了部分证据。该交接是被告内部交接,未通知原告;交接后,田学强仍在被告的职教楼工地,且东营市节能开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仍在田学强处,原告有理由相信,田学强仍是被告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田学强与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且田学强所签合同进行的结算已得到被告的事后追认,该代理行为是有效的,代理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15521.85元,所依据的《结算协议》是东营市节能开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个人签订的,且在债权转移之前,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已得到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的认可。对此结算协议,被告有异议。该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15521.85元,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职教楼工程的工程款65329.30元。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孟凡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