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该50000元工程款的管理者,在未征得所有者吴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财产,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被告基于不当得利仍应将5000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但因事情已经发生四年之久,已超过胜诉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币的占有人原告即为货币所有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双方在办理借款时,未对还款期进行约定,且未超过二十年,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物权法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性,其占有权和所有权是合二为一的,故在本案中原告作为50000元工程款的占有人也应视为该款的所有者,被告名为借吴某装修会议中心工程款50000元,实为借原告现金50000元。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办理借条时,未对还款期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原告诉讼主张未超过二十年,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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