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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诉讼地位的确定和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与个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出现较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大量出现,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其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诉讼地位的确定和债务承担责任的表述就成为应当研究解决的问题。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自己完全独立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就是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企业的人格和投资人的人格混同。与其他商事主体的关键区别是其责任承担方式为一种补充式的无限责任。该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其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地位。我国民诉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民诉法意见第40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私营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晚于民事诉讼法及其意见。个人独资企业当属民诉意见中的“私营独资企业”。

  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还未对个人独资企业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们应以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而不应以投资人为当事人。

  在实践中原告地位好确定,即以个人独资企业为原告。而其作为被告时便值得研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债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其个人债务,与私营企业无关。另一类是个人为经营私营独资企业而负的债务。对于第一类的纯粹的个人债务,应以投资人个人为被告。对于第二类,如果对方当事人起诉了私营独资企业,则以该企业为被告。但是如果此时对方当事人仅起诉了投资人,我们应当怎样处理。根据上述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分析,投资人所负责任为一种补充性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和投资人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私营独资企业必须作为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此时,法院不能象行政诉讼那样依职权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只能依职权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为共同被告,而不能按当事人的起诉仅列投资人为当事人。

  再次: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表述:我们不应仅以个人独资企业定义作如下简单表述。如:投资人“XXX”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为按该法第18条、31条的规定,投资人所负的债务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无限责任。因此,应分两种情况表述:

 一、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投资的:XX个人独资企业对XX债务负偿还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XX投资人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以家庭财产投资的:XX个人独资企业对XX债务负偿还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之所以作以上两种表述原因有三点:

  1、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2、当事人不清楚该规定,又未请律师等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情况下,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3、判决生效后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偿债时,便于直接执行投资人的个人其他财产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而不用在执行程序中再作追加执行其个人或家庭财产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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