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智环球旗下网:律师建站 律师联盟 律师导航
当前位置:您现在的位置: 律师联盟 >> 医疗事故 >> 医疗证据 >> 正文
医学鉴定缘何证明无力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6
【摘要】法院为何拒绝医学会的鉴定   案例2004年3月的一天下午,在山东某市的区法院第四法庭内,原告患者王某诉被告某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开庭审理。当审理法官要求被告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时,……

 法院为何拒绝医学会的鉴定

  案例2004年3月的一天下午,在山东某市的区法院第四法庭内,原告患者王某诉被告某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开庭审理。当审理法官要求被告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时,被告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依法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法官当庭驳回了被告医院的申请,理由是: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没有鉴定专家签名,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同时,由于鉴定专家从不出庭,当事人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所以,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不再委托当地医学会鉴定,而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该法院拒绝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主要是因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无专家签字和专家不出庭接受质询。那么,鉴定书是否必须有鉴定专家的签名?鉴定专家是否应出庭接受质证呢?目前已成为受关注的问题。

  专家不签字 鉴定能否成立

  鉴定结论在证据的理论分类上属于人证或者言词证据。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法院需要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

  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有哪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作出了规定,没有明确要求鉴定专家签字。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书应审查7项内容,其中第7项则是“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精神,法院有可能认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因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视其为不具有证明力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存在着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如有的法院对鉴定结论直接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有的则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并采信司法鉴定的结论。由于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没有专家签名的鉴定书,有时会使医院陷于被动。

  案例在辽宁某患者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当地医学会接受法院的委托,对该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法庭上,患方提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字,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结果,法庭接受了患方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法庭据此判决医院败诉。

  鉴定专家的组成引发争议

  在法庭审理中,对各种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必须的。根据《条例》的规定,医学会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应该注意的是,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中强调,对于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条例》规定,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包括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如果鉴定程序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应当要求医学会重新鉴定。

  在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中,程序问题主要涉及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鉴定专家回避等。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的组成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实践中,由于“主要学科”的确定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因此医患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议。

  案例患者王某因烫伤而被送至某医院烧伤科救治,后呈植物人状态,家属认为患者目前的状态是医院没能及时施行气管切开术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初次鉴定结论为,医院对患者王某的气管切开时机选择未违反诊疗原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成为植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者家属不服,申请再次鉴定。

  再次鉴定的专家们认为,患者在伤后12小时前已发生明显的呼吸道梗阻征象,有气管切开的适应症,但医院气管切开却延误至伤后20小时进行。延误气管切开,致使脑缺氧时间太长,是造成植物人状态的主要原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庭审中,医院认为再次鉴定程序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如气管切开属于耳鼻喉科范畴,参与鉴定的耳鼻喉科专家应占半数以上,而该鉴定专家组7人中,只有两人是耳鼻喉科专家,烧伤科占了4人。患方则提出,无论是烧伤病学方面的专著还是全国各大医院,都将“吸入性损伤”归为烧伤病的诊疗常规,因此,鉴定专家组中4人是烧伤科专家,符合《条例》规定。

  鉴定专家应出庭接受质询

  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已不鲜见,笔者就曾多次参加过鉴定人出庭的法庭审理。

  案例患者蒋某因牙齿矫正问题与医院发生争议,经当地原区、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结论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不服,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患者的要求,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但无证据显示这与患者现有的临床表现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患者的诉讼请求。

  患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患者的申请,通知司法鉴定中心参与鉴定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开庭当日,鉴定专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就鉴定的依据、鉴定程序、鉴定结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结果。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推荐医疗事故律师
    咨询医疗事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