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医疗事故纠纷,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仲裁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医疗事故纠纷有了新动向,其中“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患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 1 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 I.1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有限 根据《条例》第46条,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途径有3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在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中,协商和解占83.31%,行政调解占6.2%,诉讼解决占10.48%。可见,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乃是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方式存在先天缺陷,而行政调解也存在卫生行政机构纠纷处理与司法审查程序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协调兼顾等关系问的矛盾问题,由此较大地削弱了行政调解的作用。调查结果中行政解决所占比例可以很好地说明问题确实存在。 1.2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与诉讼程序有违程序正义 依照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被视为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二者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案件的解决程序有违程序正义之处表现为: 1.2.1鉴定机构与“自己作自己的法官” 依《民事诉讼法》第72条与《条例》第3章的有关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司法机关的裁决以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基础。对此,多数人乐观地认为“《条例》最令人高兴的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学术机构——医学会来承担,虽然各地的医学会大都由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兼任,但毕竟与各医院没有直属的行政关系,较之以前的方法、程序上要公平一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重要的仍然是鉴定组织形式和专家库成员能否公正履行职责。而一个兼任当地医学会会长的行政长官与管理当地卫生机构的行政长官并无实质不同。只要彼此的利害关系没有彻底断绝,“自己作自己的法官”的嫌疑就永远存在。 此外,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单位(在医疗纠纷中往往是被告)之间的血脉关联也导致前者出具的鉴定结果多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没有裁判者的中立,程序正义就无从谈起,遑论结果的正当性。同时,看似中立的医学会实际上并非完全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之外,国家每年只拨给医学会很少的运作经费,医学会得以正常运作是靠医疗卫生系统的支持。因此,医学会岂敢得罪作为其经济支持的医疗机构?再者,鉴定专家多为医疗部门医师,鉴委会与医院、鉴委会成员与医生之间的亲密关系,完全可能借助医患双方的技术信息不对称而达至偏移。 1.2.2听证会、庭审与“获得听审的权利” 《条例》建立了鉴定听证会制度,它和诉讼中的庭审类似,从形式上能够保证医患双方获得两次听审的机会。但听证会中的双方当事人,一个是精通医术的医疗机构,一个是医学知识匮乏的当事人,在此方面两者对鉴委会和法庭的影响力无法相提并论。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与医疗机构当事人、鉴委会结论之间也存在着技术或专业信息不对称。而法院对医疗纠纷鉴定结果的过分依赖,更使其成为附随鉴委会结论的主体,从而导致审判权的异化。由于鉴定结论往往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而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其实是鉴委会!这说明,无论是听证会还是庭审,患者的听证听审能力和法官的听审技能都存在着技术缺失,致使听证、庭审易流于形式、成为摆设。 2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兴起、可行性与优势 2.1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在国外的兴起 医疗事故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为主要处理方式。近年来,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受到西方各国的普遍关注。 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强调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重要性。该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退休的法官和律师组成,这些法官和律师都有丰富的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经验,他们会帮助受害者和医生或者医院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事实证明,仲裁解决医疗赔偿纠纷会对医患纠纷双方都有利。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美国医学会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推进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调查显示,美国1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我国台湾地区新近关于医疗纠纷处理的立法动向也体现了强化利用非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将仲裁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之一,地区“中央”还成立了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维持医患关系和谐,抑制诉讼的价值趋向。 2.2在我国医疗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由仲裁解决。而将某些类型的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的第3条也未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的争议排除在可仲裁争议范围之外。 在我国,医疗纠纷发生后,73.90%的患者要求经济赔偿,可见医患纠纷大多为经济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多半是作为侵权案件处理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方式是赔偿损失。因而,我们完全可以依《仲裁法》第2条确定医疗事故纠纷中民事赔偿性质为可仲裁事项。由此,仲裁委员会不认定医疗事故,而仅对双方的经济赔偿争议进行仲裁。 2.3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就医疗纠纷而言,仲裁和诉讼相比,其优势表现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