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417号
被告人徐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诉[201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a、张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孙a(另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奚a发生纠纷,遂于当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徐a、张a以及李a(另处)等人,至本市×区×路×号被害人奚a所经营的×店,持械将店内的大理石台面、铝合金灯箱、冰柜玻璃门、对讲机、电话机、餐具等物品砸毁,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59.60元。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徐a因形迹可疑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被告人徐a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a、李a。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张a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a、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a的陈述,同案人李a的供述,证人王a、张b、王b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a、张a与他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又有立功情节,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a的亲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张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钱 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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