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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的法律问题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目前办理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时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如何界定毁坏行为和犯罪数额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目前办理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时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如何界定毁坏行为和犯罪数额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毁灭和损坏。毁坏,顾名思义是毁灭或损坏,其本质就是某种使事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通常,毁坏都是以一种直观的物理的方式表现出来,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毁坏财物的方式也层出不穷。但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只要能使事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都可以视为一种毁坏行为。

  如著名的上海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告人朱建勇利用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方法使被害人的股票市值降低,也就是使之部分丧失价值,属于本罪的毁坏行为。根据省院的《关于办理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大于财物本身价值的,是指被毁坏财物本身的价值,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小于财物本身价值的,是指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从字面上理解,该规定可以适用本案的情况,但这里需考虑的是案件中财物本身价值的衡量。什么是财物本身的价值?涉及到恢复原状的情况就需与财物本身的价值相比较,那么,如果涉及到财物本身的价值无法准确估算的情况,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就无法最终计算。在实践中,多数人还对一个问题争论不休: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能否计入财物价值?恢复原状时的人工费算不算直接损失?在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的被告人吴钦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认定被告人吴钦昌在1997年4月至1998年3月间,为了种植橡胶树,擅自在保亭七仙岭国有天然林区,用钩刀将胸径14厘米以下的树木砍断,胸径14厘米以上的树木即采取扒掉树皮致其枯死的手段毁掉,共毁坏林木面积8.2亩,毁坏树木172株,计27.81立方米,依五类木材每立方600元计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86元。在这个案件中,计算损失的仅仅是林木本身的价值。其实该案的社会危害性还体现出除了树木本身的价值受到毁坏外还有种植的劳动力价值受到毁坏,如果法律能认定劳动力价值也应到保护,那多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被告人张振科等五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认定涉案物品经价格鉴证中心估价,对被砸坏挖掘机鉴定修理费为15万元,调试喷漆费5万元等等,这就包括了人工维修费用。有的时候,为了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强硬的分开人工费和材料费,是不现实的。人工费大于材料费的情况比比皆是,被害人要恢复财物的原状,往往要支付大笔的人工费用。如果生硬去除人工维修费用等,来计算财物的毁坏数额,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所以在理解省院的征求意见稿中的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应解释为包括人工费。从现状来看,目前每个地区的裁判不一,这需要法律的统一。

  二、间接故意犯罪能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目前一些法律界人士主张行为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必须是直接故意,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如在2004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严峻故意毁坏财物上诉一案,原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3年6月,严峻在其住所通过"股神通"可视电话,破解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亡海余姚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余姚证券营业部)电子交易中心电话委托系统内77名客户的资金帐号及股票交易密码,同年6月5日至18日,严峻对设在上述证券营业部内的杨鑫顺等10名客户的股票帐户非法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严峻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严峻提出了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针对上诉人严峻提出的自己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解释到:"作为从事股票交易多年的上诉人严峻,对股票交易存在盈、亏两种风险是明知的,股票交易的盈、亏两种情况均在严峻的意料之中,也就是说,上诉人严峻明知自己为他人操作股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这一后果,但却抱着即使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也与己无关的放任态度,继续对他人股票进行非法操作,严峻在主观上持有的是一种放任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之规定,上诉人严峻主观上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因此,上诉人严峻及辩护人否认严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和采纳。"这份裁定书明确告诉我们,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故意涵盖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样,我们可以再看一个案件的判决。1999年11月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贾亮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案情主要是被告人贾亮偷开他人车辆,在辽阳市内兜风。后将车停在清真小区内,贾亮坐在车内吸烟,听音乐,这时,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巡警警车经过,公安人员见贾亮形迹可疑上前盘问,贾亮于是驾车逃窜,当逃至南新华路护城河桥南20米处时,撞到电线杆上翻车,致桑塔纳牌轿车毁损,贾亮被巡警抓获归案。该案就涉及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多处规定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故意毁坏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认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可见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拘泥于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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